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孜曲子,女,1969年9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春,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孜曲子因与上诉人蒋德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孜曲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上诉人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孜曲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7243.13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200元;医疗、处理纠纷的交通、食宿费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仅对在医疗、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费主张应为10000元,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号上诉人将从美姑买回的一串玛瑙项链拿给8岁的儿子吉某佩戴,2019年5月11日上诉人因离家外出办事,留下儿子在家,5月13日发现儿子佩戴的项链不见了,2019年5月20日在雷波县梅某家吃酒席时,发现被上诉人颈项上佩戴的项链与吉某丢失的项链一模一样。次日,上诉人在雷波县赶集时遇见了被上诉人,就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立即搭乘他儿子的摩托车跑了。2019年7月4日,上诉人找村委会出面调解此事,但被上诉人拒绝调解并否认其子李某拿了项链,当天9时30分上诉人到被上诉家中询问此事,被上诉人及李某拒不承认,被上诉人扇了上诉人几耳光,并用茶杯等物品砸向上诉人,致上诉人牙齿断裂,额头、胸部、肋部受伤,被家人送往雷波、西昌等地治疗。后上诉人向雷波县永盛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50的责任,是未查明事实作出的不公平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德春辩称:答辩人的儿子没有去被答辩人家,也没有拿她的东西。被答辩人丢失东西也不应当冲到答辩人家中将答辩人的儿子推到在沙发上,答辩人请被答辩人出去,被答辩人不出去,反而用杯子打我,我用手挡一下,茶杯反弹回去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请了乡政府的五个人请他走他都不走,最后答辩人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后,被答辩人才离开,答辩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蒋德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引发了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戴玛瑙项链是她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事不断找上诉人生事,不断辱骂、侮辱上诉人,企图骗取钱财。2、被上诉人非法冲入上诉人家中辱骂和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为阻止被上诉人殴打自己,水杯弹回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除头皮裂伤外,其他伤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19年7月4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为“下地干活不慎摔伤”。2019年7月22日在雷波县百姓医院治疗记载的是19天前(即2019年7月3日前)与他人打架后遗症,一审判决认定其医治的是2019年7月4日在上诉人家中所受的上,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折断的牙齿,断口漆黑,没有新折断的痕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也没有牙龈受损出血的痕迹,明显是自己断掉的虫牙,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责任进行分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孜曲子辩称,2019年5月,答辩人的儿子吉某佩戴的玛瑙项链丢失后,发现被答辩人佩戴有一串一模一样的项链,答辩人找村委会调解,但被答辩人拒绝调解。2019年7月4日,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家询问此事,被被答辩人扇耳光,用茶杯砸在答辩人头部。被答辩人辩解的“答辩人用杯子打她,她永手挡回去致答辩人额头受伤”不符合生活常理。答辩人被打致牙齿断裂,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伤是被答辩人殴打所致,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正当防卫。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吉孜曲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医疗费17243.1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3+6+6)=37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13+6+6)=750元;4、误工费120×(13×6×6+60)=10200元;5、处理纠纷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41943.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玛瑙项链丢失,怀疑玛瑙项链系被告的儿子李某2019年5月11日在原告家中玩耍时拿走。2019年7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此事,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向雷波县***永盛派出所报警,雷波县***永盛派出所出警干警蔡某称:“我们到现场后看到吉孜曲子在蒋德春家坐起,打架时只有吉孜曲子和蒋德春在,现场只看到一个陶瓷杯子打碎在地上,蒋德春说吉孜曲子的额头是吉孜曲子用杯子打她,她用手挡回去致吉孜曲子额头受伤。吉孜曲子说她牙齿断了半截,是蒋德春用钢筋打的,但现场没有看到钢筋及其他工具,吉孜曲子将牙齿交给了我们。”2019年7月4日17时16分,原告吉孜曲子到雷波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吉孜曲子头面部、胸部、腹部及腰部受伤,伤后感到受伤部位疼痛肿胀,流血(量不详),伴头昏,恶心无呕吐。2019年7月22日,原告吉孜曲子因出现昏睡、呼吸困难、恶心等状况,到雷波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5日,原告吉孜曲子因持续头昏头痛、伴恶心呕吐、耳鸣等状况,以“头部外伤”为由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3日,原告向雷波县***永盛派出所报警,原告自述2019年7月4日到被告家理论项链一事,双方发生抓扯,被被告打伤,致自己左方额头受伤缝了5针,一颗牙齿被被告打断。原告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590.31元。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9日雷波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721.23元。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6693.41元,2020年3月25日起陆续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上治疗牙齿,产生医疗费625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孜曲子与被告蒋德春本是同村村民,又系亲属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原告因项链丢失,到被告家理论,难以保持冷静,导致双方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抓扯、殴打,致原告吉孜曲子受伤。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无法确定具体是谁打伤了原告。但原告吉孜曲子不可能将自己打伤,原告吉孜曲子未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纠纷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43.13元〔2590.31元+1721.23元+6693.41元(住院)+6247.18元。(门诊)〕,原告住院费和门诊费为17252.1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为17243.13元;2、护理费:3750元(15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10200元(120元/天×25天);5、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以上5项损害赔偿金额合计:32943.13元,被告蒋德春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为164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孜曲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472元(32943.13×50%);二、驳回原告吉孜曲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吉孜曲子负担125元,由被告蒋德春负担1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孜曲子提交了雷波县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吉孜曲子受伤后,先到乡卫生院简单包扎,因伤情较重,转雷波县人民医院治疗。蒋德春的质证意见:对吉孜曲子的治疗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明加盖有乡卫生院印章,有经办人(医生)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明伤情与雷波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伤形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蒋德春提交了照片三张,拟证明当天吉孜曲子打砸了蒋德春家的东西。吉孜曲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如果是事发当天形成的,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事发到一审开庭时间相距很长,其陈述手机坏了,修好后打印的,不真实,且与派出所民警的陈述不符,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蒋德春提供的照片,拍照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蒋德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4日,雷波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对吉孜曲子的伤情初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上颌左侧侧牙横行断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吉孜曲子的损害后果与2019年7月4日与蒋德春发生的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吉孜曲子的医疗、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吉孜曲子因玛瑙项链丢失,怀疑玛瑙项链系蒋德春的儿子李某2019年5月11日在其家中玩耍时拿走。2019年7月4日,吉孜曲子到蒋德春家中理论此事,双方发生抓扯,蒋德春向雷波县***永盛派出所报警,雷波县***永盛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雷波县卫生院出具的证明,雷波县人民医院。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雷波百姓医院,以及门诊治疗的发票,雷波县***民警的证词,能够认定吉孜曲子的损害后果与蒋德春之间****年**月**日出生的抓扯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吉孜曲子怀疑蒋德春的儿子拿走了其玛瑙项链,在蒋德春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但吉孜曲子既未报警,也未提交请求村组进行调解的证据,而是到蒋德春家中理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蒋德春在吉孜曲子上门理论时,未妥善处理,与吉孜曲子发生抓扯,其抗辩称吉孜曲子的伤是因吉孜曲子用茶杯打她,她用手臂挡回去,致伤吉孜曲子,属于正当防卫,该抗辩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蒋德春也未举证证明吉孜曲子的伤是因其他原因所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吉孜曲子,上诉人蒋德春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吉孜曲子主张应由蒋德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蒋德春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吉孜曲子主张其因治疗、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费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孜曲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因治疗、处理纠纷产生10000元交通、食宿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吉孜曲子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1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孜曲子、上诉人蒋德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吉孜曲子承担250元,上诉人蒋德春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