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前进街六委。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与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刘杰借款80000元;2由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福缘公司于2014年3 月28日向刘杰借款80000万元并约定利息,福缘公司用11号楼2单元303室作为抵押(用6号楼或2号楼3单元903或1003换的11号楼2单元303室),现刘杰有《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一份。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福缘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福缘公司向刘杰借款150000元,并给刘杰出具了福缘家居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作为抵押。2013年11月6日,刘杰取回借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未取回。 上述事实,有财务账本原件、《买卖协议书》、收据、证人出庭证实、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缘公司向刘杰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杰已经向福缘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福缘公司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6日,刘杰取回借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未取回。故刘杰要求福缘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刘杰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鸡西市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熹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明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