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美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彭国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李美姑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0001089815XY。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分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凡,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鸣,该分局民警,一般授权。

第三人:胡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美姑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陂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志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5日、12月1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标,被告黄陂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朱凡、委托代理人王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美姑诉称:

我是胡志伟的岳母,2020年初,我在胡志伟(女婿)、彭慧妮(女儿)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家中帮他们照顾家庭和孩子。

2020年1月16日晚,我被胡志伟殴打,事后胡志伟为销毁证据,将彭慧妮存有胡志伟打人视频的手机摔了。次日,我将胡志伟打人的事告诉他的父亲,遭到了胡志伟威胁,并声称要搞死我全家,还称自己公安系统有人不怕事。

2020年1月20日晚21时左右,我在哄小孩睡觉时再次遭到胡志伟的无故殴打,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为逃跑才拿起水壶砸向胡志伟。解脱后在走廊上遭到堵截,并被追来的胡志伟按到地板上再次被多人殴打。黄陂公安分局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盘龙城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后,将我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当晚对我作出处了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盘龙城派出所民警肖利军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我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我认为黄陂公安分局所作的陂公(盘)行罚决字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故意伤害他人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我在一直被打的情况下,在逃跑时拿起水壶砸向胡志伟的行为符合社会一般人朴素的道德情感和法律常理,不需要承担责任。胡志伟多次无故打人需要追究责任。盘龙城派出所没有对现场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没有查看视频,在没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直接否定我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我故意伤害他人并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是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从而法律适用错误。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我留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我于2020年1月24日在盘龙城派出所取扣押的物品时,在民警以不归还物品相威胁的情况下而签字捺印的,签的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黄陂公安分局存在先处罚后补材料的情况,其程序严重不合法。盘龙城派出所民警在传唤、询问、检查、扣押、陈述申辩权、报告、核对等程序上亦存在诸多违法行为。

3、原告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有据。黄陂公安分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我申请人身权损害赔偿1040.7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6040.75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黄陂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黄陂公安分局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陂公安分局承担。

原告李美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美姑自述2020年1月24日补签)。拟证明:李美姑被黄陂公安分局拘留,黄陂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证据二、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李美姑被拘留的情况。

证据三、李美姑受伤的像片及视频资料。拟证明:李美姑受伤的情况及当时胡志伟用膝盖击打李美姑的事实;另证明胡志伟的姐姐用脚踹李美姑的事实(当时有多人在场)。

证据四、李美姑在被拘留时到医院检查的病历(李美姑申请法院向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调查取得)。拟证明:李美姑在拘留所的情况。

被告黄陂公安分局辩称:

1、李美姑所称的2020年1月16日、17日其与胡志伟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

2、李美姑对2020年1月20日晚发生纠纷经过的陈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20年1月20日晚,李美姑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名流人和天地小区606栋1单元1604室因琐事与胡志伟发生扭打,在打斗中李美姑拿烧水壶将胡志伟的额头打破,李美姑身上也有多处抓伤。根据李美姑、胡志伟的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陂公(盘)行罚决字【2020】第11012号行政处罚,对李美姑行政拘留三日;作出陂公(盘)行罚决字【2020】第11011号行政处罚,对胡志伟罚款500元。

我局对李美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美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该案依法受理。

证据2、受案回执。拟证明:该案依法受理。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李美姑的处罚情况。

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李美姑的拘留已执行。

证据5、行拘通字【2020】1101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黄陂公安分局依照规定将上述对李美姑的拘留决定通知李美姑的女儿彭慧妮。

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李美姑处罚前向其进行了告知。

证据7、行罚决字【20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胡志伟的处罚情况。

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胡志伟处罚前向其进行了告知。

证据9、抓获经过。拟证明:案涉事件的经过。

证据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黄陂公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了李美姑享有的权利义务。

证据11、对李美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陂公安分局依法对李美姑进行了询问。

证据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黄陂公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了胡志伟享有的权利义务。

证据13、对胡志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陂公安分局依法对胡志伟进行了询问。

证据14、李美姑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李美姑的基本信息。

证据15、胡志伟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胡志伟的基本信息。

证据16、胡志伟的伤情照片。拟证明:胡志伟的受伤情况。

证据17、烧水壶的照片。拟证明:李美姑作案的工具。

证据18、申请书。拟证明:胡志伟拒绝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黄陂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三人胡志伟在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材料中述称:

1、李美姑所述2020年1月16日晚被打一事不属实。我和彭慧妮结婚以来,其对我的父母不尊重。此事发生前一个月,彭慧妮无故将我的母亲打伤,打掉了两颗门牙。2020年1月16日,我在外打工回家,和彭慧妮理论我母亲的事,彭慧妮称媳妇打婆婆蛮正常,在争吵中,我无意将彭慧妮摔坏,李美姑就动手拉扯,打我,并用锋利的东西将我划伤。

2、李美姑所称的“李美姑将胡志伟打人的事告诉胡志伟的父亲,遭到了胡志伟威胁,并声称要搞死李美姑全家,还称自己公安系统有人不怕事”系子务虚有,不是事实。事实是李美姑不让我的父母看望孙女,将我的女儿锁在房中,说要保护小孩,简直是不可理喻。

3、李美姑关于1月20日晚的陈述也不是事实。当晚,我找彭慧妮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证件未果而发生争执,我去看房间中哭闹的小孩时李美姑母女二人一起打我,用开水瓶、茶杯等物砸我,李美姑用剪刀划伤我的头部,我在逃跑的过程中,李美姑拿起烧开水的壶砸向我的头部,导致我鲜血直流。我只有将她压在身下。在此过程中,李美姑当着很多邻居的面威胁赶来劝解的我姐姐。我姐姐只好将我带到医院包扎,头上缝了十几针。

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李美姑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志伟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像片6张。拟证明:胡志伟头部受伤经过和伤情。

证据2、起诉状1份。拟证明:胡志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彭慧妮离婚。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黄陂公安分局对原告李美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内容与该局留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并非原告所称的系2020年1月24日补签;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像片的拍照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视频资料的来源存疑,不是原始、完整的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该视频可以反映出胡志伟头部受伤严重,流血不止,地上血迹斑斑,胡志伟按压原告只是制止行为,并不能反映胡志伟殴打李美姑的情节;从证据四病历的内容上可以反映原告体表无明显伤痕。

原告李美姑对被告黄陂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称当时的报案人不是胡志伟,应该是胡志伟的姐姐,另外彭慧妮也报过警;另外对该登记表上受案批准的领导签字(电子签章)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明显有改动过,将日期从20日改为21日;对证据3上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我方怀疑3份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有1份是2020年1月24日李美姑解除拘留后到盘龙城派出所领自己被扣押的物品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签的字、捺的印,另两份在黄陂公安分局和拘留所留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在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李美姑的真实签名捺印的基础上复制过去的,黄陂公安分局存在先处罚后补材料的情况,其程序严重不合法;我方要申请对该决定书上李美姑的签名进行鉴定;另对派出所是否有权限加盖公安分局的电子签章表示质疑;证据4上记载的办案民警是刘力华,但是实际送李美姑到拘留所的是肖利军;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的日期明显有改动痕迹,另外没有通知李美姑的家属;对证据6有异议,其上日期也是有改动的痕迹,对肖利军与刘力华的签字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上的内容描述有异议,盘龙城派出所并非是将当事双方带到派出所,实际上是只将李美姑一人带到派出所;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直接剥夺了李美姑的该权利;对证据11有异议,上面两个警察的签名类似同一个人所签,对李美姑的签名有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事情描述经过的记载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也没有经过原告核实,原告没有阅读、没有理解其内容。李美姑的出生年月记录都是错的,足以说明该笔录没有交李美姑进行核对;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胡志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签字日期有改动,笔录上记载的李美姑的名字前面是对的,后面又是错的,说明该笔录没有经过胡志伟的核对。对证据14、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像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案涉事件相关,且像片上的字有改动;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像片中的烧水壶不能认定是涉案的烧水壶。对证据18无异议。

原告李美姑对第三人胡志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在医院的照片是谁拍的、什么时间拍的都不清楚;照片仅仅是头部受伤,无法辨认是谁的头部,只能看到医生在处理伤口;一张像片中地上的血迹很多是脚踩的,原告的受伤也很严重,地上的血是谁的无法辨认;有一张照片显示原告的脚受伤了;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陂公安分局对第三人胡志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像片可证明胡志伟被李美姑殴打,伤情严重,现场血迹斑斑,情节严重,我局根据李美姑殴打胡志伟的行为依法对李美姑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有事实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

李美姑申请盘龙城派出所民警肖利军出庭接受质询。开庭审理时,肖利军到庭陈述称:

2020年1月20日晚上,有人报案称名流人和天地小区606栋1单元1604室有人发生纠纷,所里一位汤姓民警和另外一位民警一起去的现场。我没有出警。出警的民警到现场时冲突已经完毕了,民警将李美姑与胡志伟带回所里,这个都是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将两人带回所里后分开进行了询问,办案人为我和刘力华。了解情况后,因为胡志伟是李美姑的女婿,我们当时希望二人调解,胡志伟坚决不同意调解。之后李美姑的女儿、胡志伟的姐夫也来了派出所,考虑到他们的亲戚关系,派出所希望他们可以调解,但是胡志伟坚决不愿意调解,要求裁决,我们就让胡志伟写了申请书。我们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对胡志伟罚款500元,对李美姑拘留3天。相关手续中的李美姑的签字摁手印都是其本人亲自签名捺印。2020年1月21日凌晨我和另外一个协警一起将李美姑送到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当时还进行了体检。当日下午,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反映说李美姑的脚扭伤了,我就带李美姑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去做检查,李美姑当时说是用水壶砸她女婿的时候脚不小心被玻璃碎片扎到了,后来在医院进行了伤口处理。李美姑当时要求我将病历给她,我告知她说该病历已经给拘留所存档了。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李美姑是胡志伟的岳母,2020年初,其与胡志伟、彭慧妮(李美姑的女儿)在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小区606栋1单元1604室的家中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不时发生纠纷。

2020年1月20日,李美姑与胡志伟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打斗的过程中李美姑拿烧水的水壶将胡志伟的额头打破,李美姑身上也多处受伤。

盘龙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出现场后双方的冲突已经结束。民警遂将李美姑、胡志伟带回派出所(中途胡志伟到医院处理伤情,包扎伤口),办案民警对双方冲突的原因、经过进行了调查,之后盘龙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在胡志伟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黄陂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陂公(盘)行罚决字(2020)11011号、11012号】,对胡志伟罚款500元、对李美姑行政拘留3日,并对胡志伟、李美姑进行了宣告,将拘留决定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李美姑的女儿彭慧妮。随后,该案办案民警肖利军与其同事将李美姑送至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该拘留所查验了相关手续对李美姑进行了体检,之后执行了拘留。当日下午,武汉市第一拘留所通知盘龙城派出所,称李美姑反映左足扭伤,盘龙城派出所民警肖利军即于当日15时45分将原告带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李美姑主诉左足疼痛19小时,诊断结果为:足挫伤,皮肤感染,如X片提示有异物必要时需手术治疗。肖利军在医院对李美姑的伤口进行了处理后,将其送回了武汉市第一拘留所。2020年1月24日,李美姑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黄陂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查处的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李美姑因琐事与第三人胡志伟发生扭打,在打斗的过程中李美姑拿烧水的水壶将胡志伟的额头打破,李美姑身上也多处受伤。原告李美姑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扭打的事实有被告黄陂公安分局所属的盘龙城派出所对李美姑、胡志伟等人的《询问笔录》、病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美姑拿烧水的水壶将胡志伟的额头打破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陂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美姑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陂公安分局在办理此案中,依法受案、调查取证并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形成笔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美姑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所称“在黄陂公安分局和拘留所留存的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李美姑的签名捺印是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在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李美姑的真实签名捺印的基础上复制过去的(2020年1月24日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李美姑签字捺印及书写的2020年1月21日的日期),黄陂公安分局存在先处罚后补材料的情况”,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存于李美姑、黄陂公安分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处,在李美姑持有其中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的情况下,李美姑所述上述用技术手段复制其签名捺印的情况是不可能完成的;

2、李美姑虽对黄陂公安分局对其行政拘留时已通知其家属(女儿彭慧妮)持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载明黄陂公安分局已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电话通知了彭慧妮该拘留事项,李美姑在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李美姑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捺印未提出异议;

3、无证据证明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在黄陂公安分局没有作出对李美姑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李美姑执行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4、武汉市第一拘留所于2020年1月24日解除对李美姑拘留时向李美姑送达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中记载的黄陂公安分局决定对李美姑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相同。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存在日期在20日和21日之间改动、证据11中“李美姑的出生年月记录都是错的”、证据13中“笔录上记载的原告的名字前面是对的,后面又是错的”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均为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对原告李美姑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程序重大违法,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上述瑕疵问题反映了黄陂公安分局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工作不严谨、不细致,希望在以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黄陂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美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美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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