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80XXXXXXX。

被告: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洁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波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1500元,被告承担自起诉日始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被被告雇佣,在沈阳工地干绑钢筋的活。被告以干工程无钱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借了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2020年9月末借了1500元,是微信转帐给付,2020年10月5日借了20000元,是通过原告丈夫的微信转帐给付。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31500元,承诺10月25日前偿还21500元,剩下的在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自款项出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郑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书写的借条,借款31500元,被告承诺于10月25日前给付21500元,剩下的在11月15日前还清。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实裁判。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以干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原告出借10000元,2020年9月末出借1500元,2020年10月5日出借20000元,合计315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20年10月5日向郑洁借款31500元整,在2020年10月25日前还21500元整,剩下在11月15日前还。借款人:王波身份证号:2302811984××××××××。

现被告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31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准许。

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洁借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郑洁已预交,由被告王波承担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郑洁负担29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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