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立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忠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张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福成与被告任立君、李忠河、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与被告任立君、被告李忠河、被告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立君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李忠河对上述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明辉对上述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被告任立君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30万元,借款时被告李忠河和张明辉提供保证。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原告用尽很大周折才找到三被告,依据《民法典》667条、668条、6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任立君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际没有给付我后来这20万元,我同意借款偿还借款8.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忠河辩称,我担保了两次,不同意承担责任。我担保的钱任立君都偿还了。我就担保一个月。

张明辉辩称,我确实担保了10万元借款,这个钱已经还完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担保就一个月,现在都八年了,不同意偿还。我没有这个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任立君在杨福成处借款8.5万元,由李忠河、张明辉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10月15日前,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任立君、李忠河、张明辉三人为杨福成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载明,2012年9月28日,任立君、李忠河、张明辉三人为杨福成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2012年10月25日,任立君、张明辉二人为杨福成出具10万元借据一枚,后经杨福成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杨福成自述2014年、2015年、2016年找保证人李忠河、张明辉要过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至于债务认定情况,因三被告均主张仅收到2012年9月17日的8.5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未实际交付,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余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主张偿还2012年9月17日的8.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其余借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主张,其主张的利息所依法规变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护。至于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杨福成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忠河、张明辉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福成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福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杨福成负担2581元,由被告任立君、被告李忠河、被告张明辉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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