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

,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

审理经过

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

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

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北侧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一

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

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一

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

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

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一

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二

的证言;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交通违法勘验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

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一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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