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
,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
审理经过
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
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
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北侧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一
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
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一
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
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
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一
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二
的证言;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交通违法勘验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
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一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