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安盟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某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内22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合源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内22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有216人之多,法院将该案定为小额诉讼,程序违法;2.依据物业服务约定,装修保证金需要在房屋验收,确认对主体结构没有影响后,才能退还,被申请人直接诉请退还违反物业服务约定;3.法院送达庭审材料时,申请人提出回避、反诉、装修验收、追加当事人、延长答辩期及举证等5项申请,法院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违反法律规定;4.该调解是在法庭哄骗加压违背当事人意愿情况下强迫调解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再审审查系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小额诉讼问题,原审已告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且原审原、被告主体不存在人数众多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自愿,现合源物业公司申诉称,该调解书为哄骗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其他的申诉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合源物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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