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2283868434。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均系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宁夏灵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胡某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以双方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