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告:魏如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第三人:王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忠与被告魏如刚、第三人王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2020年12月17日,临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2901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武山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4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忠、被告魏如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10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合法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永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由魏如刚和王和平支付其劳务费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吴永忠经人介绍和第三人王和平相识,魏如刚和王和平在定西市渭源县韩家河开设砂场,2016年至2017年吴永忠在砂场干活,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吴永忠给砂场打工,每月工资4000元,后因砂场生意不好,关门停业后无钱支付吴永忠的工资,魏如刚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吴永忠工资11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吴永忠多次给魏如刚和王和平打电话要求付清欠款,但一直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欠款。

被告辩称

魏如刚辩称,2016年农历3月至2016年农历10月吴永忠在渭源砂场干活。2017年5月吴永忠到宕昌县官亭镇砂场干活,直到2017年9月底该砂场被关停,后吴永忠留在该砂场看守设备近一个月。在渭源经营砂场时,王和平将其一辆翻斗车以44000元卖给吴永忠,吴永忠向王和平付清了购车款。到年底结算时王和平又不想卖车了,但吴永忠支付的车款已被王和平使用。后魏如刚、王和平、吴永忠三方在结算吴永忠工钱时,王和平称砂场的账是魏如刚管理,便让魏如刚书写欠条,吴永忠的工资大约是50000元,书写欠条时便将应退的车款也计算在内,共计约109000元,考虑到吴永忠比较辛苦,就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 王和平未到庭,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2016年其和魏如刚共同出资收购了位于定西市××县一砂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魏如刚负责砂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员工工资发放等事宜。吴永忠于2016年到砂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8月左右,砂场因环保政策被关停。同年10月份,其和魏如刚进行清算,约定谁欠的账由谁归还,魏如刚不同意,其便向魏如刚出具收条一张,写明王和平承担合伙亏损680000元,至此,合伙协议解除。砂场关闭前,王和平已将其他员工的工资清结,但吴永忠的工资魏如刚却一直未清结;2.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作为第三人已经与魏如刚进行结算,双方应当各自对债务进行承担,吴永忠与魏如刚的纠纷,应当由魏如刚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吴永忠先后在魏如刚与王和平合伙经营的渭源县莲峰镇一砂厂、宕昌县官亭镇一砂厂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12月10日,魏如刚向吴永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永忠2016年-2017年工资壹拾壹万元整,赶年底付清。” 另查明,魏如刚和王和平在渭源县莲峰镇经营砂厂期间,王和平将其一辆“翻斗车”转让给吴永忠,关于转让价款及款项的交付方式,吴永忠与魏如刚陈述互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后吴永忠又将该车辆返还,但购车款一直未予返还给吴永忠。 同时查明,吴永忠与魏如刚一致认可,2017年12月10日,在魏如刚家中,吴永忠、魏如刚及王和平三人对应支付给吴永忠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共计110000元,该110000元包括应支付给吴永忠的劳动报酬和应返还给吴永忠的车辆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本院综合原告吴永忠和被告魏如刚的陈述以及第三人王和平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吴永忠向魏如刚和王和平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永忠诉请的110000元,虽然部分金额为应返还给吴永忠的购车款,但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查明,且魏如刚向吴永忠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吴永忠、魏如刚和王和平三人共同协商一致所出具的,对该金额三方均一致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吴永忠诉请的110000元予以确认。魏如刚向吴永忠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拖欠吴永忠的款项发生在魏如刚与王和平合伙经营砂厂期间,属于魏如刚与王和平基于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债务,故魏如刚和王和平对欠付吴永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和平辩称其作为第三人已与魏如刚进行了清算,双方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已经各自承担的意见,属于合伙人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分配问题,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故本院对王和平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如刚与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吴永忠人民币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魏如刚、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一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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