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会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婕,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星,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申会兵与被告王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婕,被告王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会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普阳管带机2#转运站土建主体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了《工程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普阳钢厂文体中心房后PC1管带机2#转运站由被告方承包施工,由被告自带小型手动工具及交送设备工具。乙方承担全部人工。被告方自带安全劳保用品,如发生工伤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概不负责。2020年6月16日,在被告方施工的工地,被告方雇佣的工人赵燕臣因中电导致突发死亡。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尽快解决事故正常进行施工。2020年6月22日,原告代替被告向赵燕臣家属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万元,签订了《事件补偿处置协议》。由于被告方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及死者赵燕臣的雇主,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增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原告主张2020年5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协议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是无效合同。如发生事故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方不负责条款,是原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答辩人权利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首先答辩人不认识赵燕臣,更没有雇佣赵燕臣。其次原告所举的证据“补偿处置协议”该证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再次补偿协议没有通过答辩人,更没有让答辩人签字。三、答辩人没有过错,更没有侵权行为。赵燕臣出事当天答辩人没有上班,原告应起诉导致赵燕臣中电死亡的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申会兵借用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与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普阳钢铁公司PC1/PC2管带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普阳钢铁公司PC1/PC2管带机土建工程。2020年5月23日,申会兵与王增华就普阳钢铁公司PC1管带机2#转运站土建主体工程签订《工程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公不包料,王增华自带小型手动工具及交送设备工具,承包范围:图纸内主题框架的钢筋、支模、埋件等全部内容,承担全部人工。死者赵燕臣系王增华雇佣的工人。2020年6月16日,赵燕臣在施工的工地因中电导致突发死亡。2020年6月22日,申会兵与死者赵燕臣家属签订《事件补偿处置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13万元。申会兵在向王增华主张返还赔偿款时被拒,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申会兵个人使用,申会兵将普阳钢铁公司PC1管带机2#转运站土建主体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增华个人,赵燕臣系王增华雇佣的工人,在王增华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中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申会兵与雇主王增华应对赵燕臣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申会兵与赵燕臣家属签订《事件补偿处置协议》未经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王增华同意,故申会兵仅能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追偿,超出法定赔偿项目的部分由申会兵自行承担。经核查,赵燕臣户籍系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为:死亡赔偿金307460元(15373元/年*20年),丧葬费37887元(6314.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08元(以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72元为基数,赵燕臣之女赵悠悠15岁、赵燕臣之子赵旭尧7岁、赵燕臣之子赵旭阳5岁、赵燕臣母亲李美云65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8555元。故申会兵有权在568555元范围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申会兵将普阳钢铁公司PC1管带机2#转运站土建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增华个人,王增华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且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王增华承担60%责任为宜。经法院释明,申会兵明确表示不要求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申会兵对王增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已先行垫付,王增华应予返还,即王增华应给付申会兵341133元(568555*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会兵341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申会兵承担5225元,由被告王增华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