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112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被上诉人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提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尚欠钢材款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并约定至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4334501.34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7张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23511452.91元(不含项目负责人杨大军以个人名义支付的100余万元)。自《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17915407.45元,此款项己远远超出《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应付款项,因此,上诉人己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不应重复支付。(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起诉的依据为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于2018年11月补充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证据仅有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送货单,可以推断,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的款项为2019年4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所对应支付的货款,而非《付款协议书》中的未付款项。事实上,《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上诉人已足额支付。(3)针对涉案中“杨大军”问题,鉴于将案件事实查实清楚,上诉人曾要求法院追加杨大军参与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7日下发裁定,不同意追加。对于该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杨大军虽然系我司项目负责人,但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建设施工中的操作习惯。杨大军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公平,也很难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持异议部分的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15张,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该《送货单》上“刘斌”的签字从肉眼可以看出系事后补签,且是否是“刘斌”本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中,编号为0078521的《送货单》,金额为200365,81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斌”的签字,编号为0079074的《送货单》,金额为101699,08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斌”的签字。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评析,遗漏案件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7月20日向双滦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294150元,后自动撤诉。又于2021年1月5日再次向双滦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由原来的294150元变更为395849.08元,差额为101699.08元,刚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持异议的编号为0079074的《送货单》金额相一致,因此,上诉人更有理由怀疑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诉人己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违约补偿金180万元,已经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本案中,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再次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95849.08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每吨加价3元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1日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蘭台府一期项目供应钢材,暂定供应数量4000吨,暂定金额1700万元。2018年11月,甲乙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暂定供应数量2000吨,暂定金额900万元。2、甲方蘭台府一期项目负责人杨大军于2018年10月27日与乙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了付款协议。为妥善处理甲方欠付乙方货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欠付乙方货款12534501.34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付清全部款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000元违约补偿金。两项金额共计14334501.34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4000000元;2、2019年5月1日前支付4000000元;3、甲方承建的蘭台府一期项目全面封顶之时,或2019年6月30日前(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余款6334501.34元。二、若甲方未按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以上付款节点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上述180万元违约补偿金,由乙方开具发票,但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杨大军(签名并按手印)。乙方: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姜国庆(签名)。2019年3月21日。”

2、该《付款协议书》签订后,①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给付原告钢材款4000000元;②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给付原告钢材款4000000元;③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000元;④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给付原告钢材款4040351.3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合计294150元一直未付。

3、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情况为:①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给付原告钢材款396690.28元;②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给付原告钢材款831983.12元;③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给付原告钢材款526787.37元;④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给付原告钢材款608734.42元;⑤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给付原告钢材款1240000元;⑥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给付原告钢材款268775.29元;⑦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给付原告钢材款208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付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钢材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尚欠钢材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人民币29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钢材款人民币101699.08元部分,不属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日每吨加价3元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若甲方未按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以上付款节点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钢材款29415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上述钢材款金额、违约金标准、逾期期限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杨大军与原告、杨大军与姜国庆之间的银行流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调取银行流水的具体时间、具体银行网点等明确的取证线索,故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94150元。(二)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钢材款人民币29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钢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ZYJY-JY2018-289号、CD20181001A号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每日每吨加价3元”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质证,2018年2份合同即使未约定违约金,但在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结算之前的违约金金额为180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付款协议书中约定180万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认证,被上诉人的质证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双滦区法院2020冀0803民初169号卷宗中审判笔录一份及上诉人在该案件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及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分批按照时间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时间点及金额是与付款协议及2019年供货单据载明的单据是一一对应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及案涉资金的用途是正确的。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仅依靠付款时间、金额与送货单的时间、金额的匹配度确认款项归属于哪个协议不是确切的依据,仅是推测。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我方认为不宜单独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付款明细与银行流水、送货单金额一一对应,证实双方当事人供货付款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依交易惯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凭送货单与上诉人进行结算。201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对前期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往来进行书面结算,上诉人认可应给付被上诉人含180万元违约金在内的合同价款计1433.450134万元。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的《付款明细》。经查,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供货单所载金额与《付款明细》所列11笔付款逐一核对,上诉人已经分7笔履行了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送货单上记载的合同价款给付义务;分4笔履行了《付款协议书》项下给付价款计1404.035134万元,尚有29.415万元未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7.70元,由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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