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铭,山东泰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国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大伟与被告崔国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铭、被告崔国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国奎偿还原告周大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6833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116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3908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国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崔国奎向原告周大伟借款200000元并向周大伟出具《借条》一张。经周大伟催要,崔国奎已偿还160000元,至起诉之日崔国奎尚欠周大伟人民币40000元。周大伟多次向崔国奎主张还款,崔国奎均已各种理由推搪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崔国奎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原告需要办贷款,我帮助他担保,取得了银行授信60万元的额度。当时原告想给我钱感谢我,我没要,我当时说,如果我需要用钱的时候,从你这贷款里用一部分,后来原告的贷款还有几个月到期的时候,原告问我是直接还上还是我再用一下,我当时因为替别人还贷款及家庭变故的原因需要用钱,就用了20万元用了两个月左右,到期的时候我给了原告一部分钱,还剩70000元没还,后来又还了30000元,还剩40000元没还。原告当时贷款也是我帮忙贷出来的,前期贷款费用都是我出的,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国奎曾向原告周大伟借款,并进行部分偿还,截至2013年12月1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大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使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崔国奎2013.12.10号”。被告后先是还本金130000元,2018年2月12日通过王猛账户还本金20000元,2019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还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6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40000元未还。

关于130000元的还款时间,被告主张为2014年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为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30000元的还款时间,被告作为还款方,应负举证义务,被告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依法以原告自认的2015年6月为准认定该130000元的还款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但却未按期履行,因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就尚欠借款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国奎偿还原告周大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26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崔国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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