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
法定代表人:田万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霞,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房产)与被申请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兵900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兵08民申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富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被申请人苏州科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16日因新疆新冠疫情中止审理,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上海新冠疫情经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上述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天富房产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裁判认定的承揽工程量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依法接受年度审计时由审计机关发出的财务征询函(对账函),此征询函显属传来证据,而非直接记录债权债务发生的债权凭证。相反,原审中,被申请人自认总工程量3809套中的218套未予安装,定作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得该218套整体卫浴产品的实际安装成果,不应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的承揽工作量为2591套,其应得报酬应为32247180元[(3809-218)套×8980元/套],除去已付款31920447元,尚欠应付款326733元。即使如原审法院认识,承揽材料(卫浴产品)系专门生产,至少安装费用应予扣减。如确系因用户放弃安装,那么这218套产品的所有权当然归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移交,被申请人也提交证据证实未安装的原因是用户放弃安装,且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变更和认可变更承揽工作量的权利在申请人而非用户。2.原审对申请人未予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未付款有两个原因,一是根据《科逸整体卫生间供货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当期货款足额的正式发票”,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供约定的发票。根据合同法规定,先义务人未履行先义务的,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二是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交决算报告,并直接导致安装(改造)费用无法计算、实际完成安装的数量无法达成一致。3.原审裁判之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综合考察各方过错。本案违约金裁判数额超过裁判逾期付款数额(本金)的50%,明显超出了预期范围、合理的资金利息范围且明显过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州科逸辩称:一、关于218套整体卫浴的安装及申请人未付款金额问题。1.该218套未安装的整体卫浴其中有121套是小业主自行拆除的,剩余97套是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停止安装并交货。2.该218套整体卫浴交付的小业主都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递交了放弃安装的声明,声明中明确提到不追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任何责任和补偿,全部218份放弃安装的声明都已在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即2011年双方作出《对账单》之前递交给了申请人。3.被申请人完全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完成整体浴室的交付和安装工作,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1日签署58小区和59小区《整体卫浴安装验收汇总表》,并在验收的基础上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4日签署了三份《对账单》进行了最终结算,申请人签字确认且盖章,款项共计34204820元,截止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申请人已付款项为31920447元,尚欠2284373元,且申请人在2019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询证函》再次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284373元,该未付款金额与2011年的对账单是一致的。4.该218套整体卫浴全部主体及配件全部到现场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交付给了小业主,一审中申请人也确认交付给了小业主。被申请人按照定做协议开发模具为申请人定制整体卫浴,该整体卫浴并非标准款,模具费、人工费、材料费、物流费等各项费用均已产生,甚至部分安装后又重新拆除,从而产生了更多的额外费用,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均认可该部分整体卫浴款项。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故意回避了双方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三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能清楚地说明被申请人全部工作成果的最终结算金额。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这三份《对账单》以及结合2019年2月21日《询证函》,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任何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1.被申请人未开具全部发票并不能成为申请人不付款的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远远超过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人并未按开票金额付款,被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开票;另外,开票只是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根据规定,理应先付款后开票。2.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决算的情形。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至今未提交决算报告,这一说法与事实状况严重不符,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署58小区和59小区《整体卫浴安装验收汇总表》并在验收的基础上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4日签署了三份《对账单》进行了最终结算,套数、金额均是明确的。3.一审判决之违约金数额是合法且适当的。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签署了《对账单》,保修期至2013年年底也已届满,根据供货协议约定,申请人应该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到100%,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即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人应该自2013年12月份起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才从法定,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理应遵守。但被申请人本着友好的原则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自行将违约金比例下调到违约部分每日0.5‰(年化利率18.25%,在合法的范围内),且被申请人将违约金的追溯时间延迟到2016年1月1日(计算时间整整推迟了两年多),一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
苏州科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富房产支付货款3427073元;2.天富房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2039108元(3427073元×1190天×0.5‰)及2019年4月7日至天富房产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天富房产承担。原审庭审中苏州科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天富房产支付货款2284373元;2.天富房产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1359201.94元(2284373元×1190天×0.5‰);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天富房产承担;就增项排污支管费用苏州科逸表示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科逸的原名为苏州工业园区科逸卫浴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9月,苏州科逸作为乙方,天富房产作为甲方,签订《科逸整体卫生间供货协议》,约定:一、天富房产将天富石城、巨城、春城小区住宅卫生间精装修项目承包给苏州科逸,型号为科逸BU整体卫生间(具体型号根据甲方设计图纸,全部各型号均同价),数量为4000套,产品单价为8980元,备注:直排,4000套数量为暂定,具体数量视甲方开发情况可增减,总计4000套,合同金额为35920000元;二、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暂定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其中15%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15%于2010年3月22日前支付,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型号分批进行模具开发及生产备货;2.乙方进行分批供货,在每批卫生间主体全部到货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批次小计货款的35%;3.乙方主体安装完毕,甲方渗漏合格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批次小计货款的30%;4.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自工程验收合格起计的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甲方采用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有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当期货款足额的正式发票;甲方付款推迟则发货期及安装期顺延;三、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费:1.乙方按批供货,视工程进度,双方书面确认每批的具体供货型号、套数,乙方于确认日起计最迟50日内主体到货,内部配件供货由甲方根据竣工验收计划确定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传真)通知为起始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40日内到货安装完毕;2.如甲方需推迟交货时间,必须提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3.货物发至新疆石河子市××方施工工地现场,乙方负责汽运运保费;四、验收方式:双方代表在安装现场对已完成安装的产品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产品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即将产品移交甲方管理;验收时间:乙方将整体卫浴主体全部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签字,乙方将每单元整体卫浴的内部配件安装完毕后,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次日进行验收及交接、保管;如甲方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的,均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并承担对乙方产品的保管责任;……七、违约责任:1.除发生不可抗力或甲方违约外,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供货或安装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2.如因乙方安装不合格,导致甲方向第三人违约的,其损失由乙方承担;3.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可拒绝供货及安装,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州科逸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苏州科逸与天富房产签订三份《对账单》,双方确认苏州科逸施工整体卫浴金额合计34204820元(14691280元+1919026元+323280元),天富房产已付款金额为31920447元,未付款2284373元(34204820元-31920447元)。2019年2月21日,天富房产向苏州科逸发出《询证函》,天富房产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苏州科逸账款2284373元。庭审中,苏州科逸与天富房产均认可有218套整体卫浴运至石河子后,未安装。关于这218套整体卫浴对应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双方争议较大。天富房产认为没有实际安装故应扣除相应费用,苏州科逸称218套已生产配货并到达现场,未安装的原因是业主自己要求不用整体卫浴,且双方已经形成对账单确认了工程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科逸与天富房产签的《科逸整体卫生间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州科逸与天富房产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富房产应否支付218套整体卫浴对应的工程款。首先,合同签订后,苏州科逸依约按照天富房产确认的型号进行模具开发及生产配货,将包括未安装的218套在内的整体卫浴运至约定地点,未实际安装的原因不在苏州科逸一方。其次,苏州科逸与天富房产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签订的三份《对账单》已进行了结算,说明天富房产验收后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上述三份《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2019年2月21日天富房产向苏州科逸发出《询证函》自认应付苏州科逸账款2284373元。综上,天富房产应支付包括218套整体卫浴在内的未付款2284373元,本院对苏州科逸主张天富房产支付货款2284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富房产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科逸整体卫生间供货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形成《对账单》,说明此时天富房产已验收完毕,保修期至2013年年底已满。根据双方供货协议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现苏州科逸依照日0.5‰主张自2016年1月1日(保修期满两年多后)至2019年4月6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苏州科逸要求天富房产支付违约金135920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84373元;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59201.94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苏州科逸提出将其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富房产支付货款2284373元;2.判令天富房产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2192998.08元(2284373元×1920天×0.5‰);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天富房产承担。因其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三份《对账单》,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供货整体卫浴3809套、金额合计34204820元。2019年2月21日,再审申请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出《询证函》,再审申请人盖章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付被申请人账款228437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218套整体卫浴已交付未安装,对三张对账单和询证函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对其性质和关联性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认为:三张对账单仅是施工部门就工程量的核算,而非财务最终结算;询证函只是正常的财务流程,只是财务的挂账情况,应当按照218套未安装的事实结算。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经签署的对账单性质是结算协议,说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后再审申请人又通过发出询证函再次确认未付款金额,计算的都是整体卫浴合同价款,该218套未安装也是按照全额计算的,是否安装价格都一样,即使到2020年现在整体卫浴的安装费每套仅400元,之前更低。
2.被申请人还提交其与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部分小业主放弃安装的声明、再审申请人签收小业主放弃安装声明的收据、安装验收汇总表、交接单等证据。再审申请人对聊天记录打印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小业主的放弃安装声明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故218套未安装的整体卫浴应当减少价款。
本院查明
上述举证质证情况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218套整体卫浴未安装的原因争执不下,但对未安装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就其中218套整体卫浴已交付未安装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是否为再审审理范围;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三张对账单和询证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双方均认可218套整体卫浴未安装,再审申请人主张予以扣减价款应否支持;4.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先履行双方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因此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辩解有无法律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是否为再审审理范围。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天富房产的再审请求进行,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原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三张对账单和询证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1.关于三张对账单,从案件事实上来看,由于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包括整体卫浴的供货和安装两部分,该三张对账单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供货义务的数量,再审申请人仍提出218套整体卫浴未交付,与事实不符。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供货数量的安装义务,不能仅以这三张对账单为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经庭审中调查,双方均认可其中218套整体卫浴已交付未安装,故应以此事实为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的三张对账单是双方诉前签署的,非诉讼中的自认,不能直接构成免证事实,加之该对账单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一致,在再审申请人对该对账单持异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账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当允许反证推翻该对账单,故对账单中虽然确定了全部供货整体卫浴的价款,但应当扣减218套整体卫浴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
2.关于询证函,系再审申请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审计时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就双方往来账项询证“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2284373元”这一事实,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询证函是审计中一种常用的程序和方法,用途是进行书面询问以获取审计证据,该函证是审计人员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的一种方法。询证函的作用为审计过程中的复核账目,如果要在法律上确认债权债务,还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确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是询证函,明确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申请人实际确实未履行218套整体卫浴的安装义务,在此事实前提下,被申请人仍以此作为确认其债权的依据,显然不当。故对询证函,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客观看待其证明力,即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询证函所显示的欠款数额2284373元,才能作为判断本案债权债务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再审申请人主张218套整体卫浴未安装应予以扣减价款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照此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中218套整体卫浴的安装义务,系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现再审申请人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扣减的标准,因被申请人称现(2020年)整体卫浴的安装费每套400元,之前即双方合同履行时(2011年)的市场价格更低,考虑到案涉合同签订在2009年、2011年已履行大部分,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本着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该218套整体卫浴的安装费为每套300元,共计65400元。故再审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合同价款应为2218973元(2284373元-65400元)。被申请人提出有小业主出具放弃安装整体卫浴的声明,故其不再负有安装义务,因小业主并非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的履行安装合同义务是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并未放弃针对此部分安装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故对被申请人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对账单至少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11月即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以及大部分的安装义务,扣减218套未安装整体卫浴的安装费后,再审申请人尚欠付被申请人合同价款2218973元。再审申请人未按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仍未给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科逸整体卫生间供货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24日形成对账单,说明此时再审申请人已验收完毕,保修期至2013年年底已满,根据双方供货协议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现被申请人依照日0.5‰主张自2016年1月1日(保修期满两年多后)至2019年4月6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该违约金应以扣减218套整体卫浴安装费后再审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2218973元为依据计算,应为1320288.94元(2218973元×1190天×0.5‰),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认为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先履行双方约定的提供发票义务,因此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辩解有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有“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当期货款足额的正式发票”的约定,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确实构成违约,但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发票为由认为有权拒付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为法律规定的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即主合同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这两个法律条文中表述的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发票的合同义务,为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包含供货、安装在内的承揽合同中,提供发票是被申请人作为承揽人的义务,是从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定作人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述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再审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故对再审申请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规定,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兵900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申请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18973元;
三、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申请人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288.94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再审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2元(减半收取,被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自行负担8346.5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16685.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申请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