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井村七组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RU98。

法定代表人:徐维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义磊,男,公司员工。

被告:阿作拉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物流公司)与被告阿作拉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作拉体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川Q8××××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阿作拉体自愿将川Q8××××号此车挂靠入原告兴运物流公司。合同4.3、4.4、4.5条规定被告必须参加安全培训按政府有关规定从事经营,乙方购买此车后不加公司组织的现场安全教育或网上学习,以各种借口推脱。第八条规定乙方有违约行为需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阿作拉体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兴运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阿作拉体(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载明:乙方:阿作拉体电话:135××××9263第一条服务车辆详细资料:厂牌型号“王牌牌CDW3180A1N5”、车辆牌号“川Q8××××”、载货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LA6W2J30089”、车架号“LJVA8JDD0LYX00875”。1.1甲方为乙方提供车辆挂靠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该费用不包含保险费、年检费、车辆维护费等其他任何费用。服务费为每月120元,每年共计1200元,乙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度一次性付清。3.1甲方为乙方直接垫付或担保购车款,产权归属甲方公司所有。3.3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管理政策咨询、代办各类营运手续。包括保险、事故理赔、年检、年审等服务。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垫付义务。可提供有偿货物运输服务。4.1乙方拥有挂靠车辆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合法的营运。乙方全款或贷款还清后车辆实际产权属于乙方。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营成本、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第四条乙方应保证车辆运营的合法性,应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保养,严谨改装车辆,严禁超载运营。乙方及其聘请的驾驶人员应按时到甲方进行安全教育,不配合进行安全教育的,视为违约。第九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日期7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费用,并主动协助甲方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超过此期限未协助甲方办理上述事宜,视为乙方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本合同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押者变卖车辆用于抵偿相应债务。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兴运物流公司加盖印章和经办人签名,以及乙方阿作拉体的签名捺印。

根据四川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显示,川Q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被盗抢、逾期未检验”,检验有效期止“2021-03-31”,违法情况“违法时间2020-06-16未处理”。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1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法院通知,并通过被告的手机号码添加了被告的微信用户(微信昵称:趙坤135××××9263,微信号:×××22)。法院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询问:“你好,我是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马巨容。你是阿作拉体吗?”对方回答:“是”。再向其要求提供身份证及积极应诉,对方不再回复。

原告方工作人员庄义磊与被告微信(昵称:趙坤135××××9263,微信号:×××2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3日17:31庄义磊说:“你好,你的川Q8××××每个月的安全学习一直都没有,到3月份营运证没办法年审的,你要过户走吗?如果法院开庭你还不处理,你要有损失的”,对方未回复。原告方工作人员小李(昵称:物流李152××××9005)与被告微信(微信号:×××2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2020年4月10日互加好友,小李说:“你好,我是兴运公司的,我姓李,如果需要资料或者年审可以直接通过微信沟通”;2020年5月30日,小李说“你好,麻烦你也和他打个招呼,我们花了大量人力物力去整这个安全例会云课堂,肯定是必须要完成的任务”。2020年6月16日,小李向被告发送一个交通安全云课堂的公众号名片,被告回复其驾驶证的照片,小李帮助其录入信息后,微信中教被告如何操作。2020年7月2日,小李说:“你好川Q8××××要做二级维护了”;2020年10月9日,小李说:“你这个电话不接,不配合公司工作。你这个川Q8××××有超限超载,已经发了通报到宜宾市运管所,再不处理这个车营运证被吊销所有后果你自己负责”、“天天给你打电话都不接”;2021年1月13日,小李说:“你好,川Q8××××安全学习必须要完成哦”。之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小李仍多次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要求其尽快学习云课堂安全教育、告知其川Q8××××保险到期请及时续保等。2021年3月26日,小李说:“你这个川Q8××××不及时年审不及时买保险,因为你不年审不买保险所造成的所有法律经济后果由你负责”,被告未回复。

2020年5月18日,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宜运发[2020]73号)发布了《宜宾市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安全管理规范(试行)》,该管理规范载明:“第十四条驾驶员每月安全教育培训学习不少于1次,每次1-2学时。培训可采取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原告提交的交通安全云课堂的页面截图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的安全培训课程,阿作拉体均未完成。

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在2021年3月5日的《四川法治报》上刊登公告信息,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的川Q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后,被告应保证车辆运营的合法性,应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且被告及被告聘请的驾驶人员应按时进行安全教育。但被告该车辆在2020年6月16日违章后至今未处理、逾期未进行年检,也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每月一次的安全教育培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之规定,结合本院于20201年3月5日公告登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1年5月5日解除。

原告诉请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川Q8××××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符合《汽车挂靠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作拉体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21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阿作拉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阿作拉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宜宾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将川Q8××××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阿作拉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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