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平与被告王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等机械款9624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此事前往那曲产生的住宿费用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王长友从原告张红平的超市购买发电机、电焊机、电焊条、防生锈油漆、电线、板子等工地上使用的机械款共计9624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被告答应2017年底付清,但一直未支付,之后被告又答应2019年10月份付清欠款,但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长友缺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红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长友欠原告购买机械款9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通过电话核算,核算后的欠款为96240.00元的事实;3.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04274615、01461767),拟证明被告以泸州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8000.00元的事实;4.《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泸州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被告在尼玛县干过活;5.《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泸州公司中标那曲地区羌塘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县、尼玛镇有机饲草料种植扶贫基地水利灌溉工程建设项目第2标段;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的是被告王长友;7.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962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长友未到庭予以质证。
对原告张红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王长友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核算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李某某为被告的代理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发票两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王长友为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王长友承认购买机械欠款金额为962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长友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购买机械款9万元,具体金额以今后核算为准,结合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已承认欠款962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红平诉请被告王长友支付购买机械款96240.00元是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宿费6500.00元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90000.00元,但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加以佐证欠款金额9624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欠款金额为962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6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长友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的款项为机械款,并结合通话录音明确欠款金额,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96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65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平机械款96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0元,由被告王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