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天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HWX5P。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75965819H。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天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天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设备货款共计117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来回去货场接货(祁连、门源)费用共计39780元(21天/2人,其中公车费用5元/km合计15000元;人员出差费合计21000元;住宿378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保存被告所发零部件(不能用,与图纸不符)派专人租场地看护每天费用300元,2019年11月10日起至今,共计费用85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共计142500元,以上合计385020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门源、祁连工程)。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货款共计436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未收到被告货物设备,由于被告未送达货物,原告无法正常完成该工程进度,合同中双方约定:当天支付被告首期货款定金为5万元,剩余货款原告验收完所有设备且被告安排发货时预付合同金额的30%,在未收到货物时,原告再次支付了67240元的货款。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经过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应交付的货物却一直无法抵达现场。被告一直推脱说设备到了,经过原告多次去现场核实,由于被告送达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相符,所供货物均为零部件且不能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供货。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且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3号楼3单元3333室,本院有权管辖,被告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北智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