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李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彭玉芳与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开物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20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分别为:1、2015年1月8日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使用时间6个月;2、2015年2月8日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3、2016年1月1日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4500元,使用期限3个月。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5万元,剩余4500元为使用期限3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共计20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陈述,因原告经营农机配件,被告经营物流公司,原告经常从被告处发货,自被告借款后,原告共计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了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扣款部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及原告的扣款方式,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玉芳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为2184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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