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崔得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申请执行人:王殿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新区。
被执行人:段好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滑县。
审理经过
崔得豪、王殿锋与段好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6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段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得豪合伙应得款项260907元及利息(利息以260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殿锋合伙应得款项113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段好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崔得豪、王殿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
二、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7日、7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询到被执行人段好彦名下银行卡及财付通账户内有零星存款,本院实际冻结360.63元,并予以划拨。
2、被执行人名下有2004、2009、2010年注册的三辆汽车,申请人称这些车都已经报废了,且价值较小,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
三、2021年8月1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滑县进行入户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段好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5月20日,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信息、2021年6月3日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登记信息。
七、2021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段好彦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但尚未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向申请人询问是否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74387元,执行到位360.63元,尚余案款374026.37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