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大安区迁会不锈钢工程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万佳庭苑二期B栋9号。

经营者:邹华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曼与被告大安区迁会不锈钢工程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被告大安区迁会不锈钢工程部经营者邹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超出实际价值的定作费1395.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价款的损失1239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介绍,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与被告订立阳台铝塑窗、雨棚、窗户及滑轮的定作合同。被告在交付定作物后,擅自将原本协商一致的雨棚价格测量单位“面积”变更为“周长”。被告测量的雨棚周长也远超实际周长,铝塑窗面积也与实际存在出入,雨棚和窗户滑轮的收费标准高于普遍市场价格。由于被告对合同周长进行实质性变更,原、被告双方就价款协商未果,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被告赖在家中不走,原告不得已支付了全款定作费用4130元,事后原告多次经有关机关与被告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安区迁会不锈钢工程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没有在他家赖着不走,也未强迫他拿钱。对方需要拿出证据证明不合理的地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4130元;

3.投诉材料,拟证明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了投诉;

4.雨棚简易尺寸图,拟证明窗户的实际尺寸;

5.证人王某写材料,拟证明窗户尺寸多算了4米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装修名称,拟证明被告做窗户的价格尺寸;

2.打印照片,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店中恐吓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系伪造的,证据2系原告去被告店中协商的照片。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为其定作阳台铝塑窗、雨棚、窗户及滑轮,原告微信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绘制图纸。2020年11月19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完成了安装工作。同日,原告支付了尾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130元的价款。其后,原告认为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测量结果有问题,于2021年1月10日向自贡市大安区龙井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举报被告,经该所组织调解,因被告认为双方系口头约定的总价款无需退还价款,故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窗户及雨棚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阳台铝塑窗、雨棚、窗户及滑轮等物品,被告实际为原告制作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也认可无质量问题,双方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口头约定,双方对价款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未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应按实际面积或者米数的标准计算定作费用,被告辩称系以总价款的方式约定的费用且原告已对款项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对价款的约定方式予以证明。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定作费用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对双方的结算方式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赖在家中不走,以威胁手段强迫其支付定作费用,也未提供监控录像、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为72元,由原告罗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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