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杜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暂定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10800元、鉴定费9400元、施救费7500元,总计22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14时50分,王俊驾驶冀G×××××/冀G×××××大型汽车,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北外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交管大队认定,王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志,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双方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应遵循就近原则在内蒙古施救维修,我公司认可2000元施救费,对鉴定意见认可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俊驾驶的冀G×××××/冀GSM5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李志,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208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冀GSM52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产生鉴定费9400元,鉴定结果为:冀G×××××欧曼牌BJ4259SNFKB-XG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10800元(投保额220800元-10000元残值)。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到新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产生施救费7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应遵循就近原则在内蒙古施救维修,只认可2000元施救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该车辆损失费用为人民币210800元。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车损的资质,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作出的车损评估意见具有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9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李志主张施救费7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指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拖至就近停车场或者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事故车辆事发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应遵循就近原则进行施救,故本院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范围内认定施救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200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08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208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志自行负担。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20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已减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菁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