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会宁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会宁县。系王某妻子。 被告:马某2,男,汉族,住会宁县。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赵某、马某2、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马某2、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赵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21年4月7日结欠利息78713.83元,合计378713.83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2021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马某2、魏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某为王某妻子,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2、魏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为以新还旧,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相同。被告愿尽快偿还。 被告赵某、马某2、魏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份;2、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3、贷款发放凭证1份;4、利息截图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王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赵某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2、魏某为该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21年4月7日结欠利息78713.83元,本息合计378713.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赵某偿还,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魏某为该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其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21年4月7日结欠利息78713.83元,本息合计378713.83元,并按年利率9.074%支付从2021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某2、魏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被告马某2、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