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宏伟与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刘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伟、被告刘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77563元,并从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给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玉米73870斤,言明每斤1元,后李全根承诺每斤加价0.05元,合计价款77563元。双方约定12个月后由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当日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刘光亮为这笔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光亮辩称,原告让我给脱玉米,我把玉米脱了送到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核对了斤数后拿上票,我没有担保。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玉米73870斤,每斤1元,合计价款7387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光亮质证,被告刘光亮无异议;因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卖给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玉米73870斤,每斤1元,合计价款73870元,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付原告200元,于2020年1月18日付原告500元,尚欠原告731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并承担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光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玉米后,未及时清偿原告玉米款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玉米款73170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玉米每斤加价0.05元,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光亮对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光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宏伟玉米款7317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上述之款从2021年8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