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敬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盛玉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西部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王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444.85元及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4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每日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71590元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镁铝复合炉盖砖、火泥、电极等货物,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123431.9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交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20987.08元,剩余货款102444.85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成立于2018年9月7日,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铝镁复合炉盖砖、不锈钢纤维炉帽、火泥、结合剂,合同总价69956.93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周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砌筑完成后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财务挂账后付清剩余70%”。合同第九条9.8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总价每日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

3.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一份页数:12页,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极15根,合同总价53475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周旋,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在财务挂账1个月后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第九条9.8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总价每日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

4.收货回执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镁铝复合炉盖砖、电极、火泥、结合剂等两份合同的所有货物,2020年10月30日被告指定收货人周旋为原告出具收货回执单一份;

5.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付款20987.08元,尚欠货款102444.85元未付;

6.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9956.93元、53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金额为123431.93元。

被告辩称 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过《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点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和《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本案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点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之,原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典》关于出卖人应当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规定,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3.因本案两份采购合同均未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任何约定,且上述合同第9.8条“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合同总价每日5‰向答辩人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本就是在被告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时,对原告权利保护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4.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不存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点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砌筑完成后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由被答辩人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进行财务挂账后支付剩余的70%。《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第8.2.1条同样约定,货到现场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财务挂账一个月后支付全额货款。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据,故退一步来看,即使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问题;

原告举证 5.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就本案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就本案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货、且该货物已经被被告验收合格或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组织验收的事实。但就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收货回执单没有经答辩人盖章确认且来源不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交货的直接证据,且没有被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有效证据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那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或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组织验收的证据之前,原告仍应就本案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主张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镁铝复合炉盖砖、火泥、电极等价值123431.93元货物。根据《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点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砌筑完成后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由被答辩人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由被告进行财务挂账后支付剩余的70%。”根据《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第8.2.1条的约定,“货到现场经双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财务挂账一个月后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0987.08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收货人周旋出具了收货回执单。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均未按照《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约定提交最终验收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电熔炉改造物资采购合同》、《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电熔车间试验电极采购合同》、收货回执单、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444.85元及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4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每日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71590元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其给付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的主张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保全费1421.00元,由山东中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马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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