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TWYJ0C。
经营者: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敬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5699960T。
法定代表人:彭代铭,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根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半河居委五社岩贺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0403888G。
法定代表人:朱贵强,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敬伟、陈晓玲(2020年10月30日前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邦国、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追加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为(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在8100万元范围内对(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未兑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陈根禄在1900万元范围内对(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未兑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重庆市塔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贵院(2019)渝0102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以(2019)渝0102执386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三被告是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额为8100万元、1900万元,出资形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12月30日前(2018年8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由2019颞部12月30日变更为202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后贵院于2020年6月12日以(2020)渝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编第二条第六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的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0)渝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云上旅游开发公司过程中申请追加本案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陈根禄为被执行人过程中,涪陵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不予支持,并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依据该裁定向贵院提起诉讼。2、(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对被执行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项到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股东及原出资人为被申请执行人。3、重庆市南川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务查询信息。证明现公司的股东情况、股权转让情况及出资履行的延期证明情况,从上述资料可以证实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陈根禄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且该股东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执行申请破产,以股东决议的方式延长了股东出资的期限,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利益,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三之规定,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该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查询该公司的原出资人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予以转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出让人与享有人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2019)渝0102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28937.24元,维修费13088.64元,上下车费4797元,共计346819.88元。
本院根据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的申请,对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南川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本院查询的二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的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持股30%;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持股51%;陈根禄出资1900万元,持股19%;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2018年8月8日,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2、同意将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由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2029年12月30日前”。2018年8月9日,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即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变更为8100万元,持股81%,被告陈根禄认缴出资为19%,持股19%;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12月30日,但被告陈根禄至今未出资1900万元,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出资3000万元,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出资5000万元后未再出资。
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28937.24元,维修费13088.64元,上下车费4797元,共计346819.8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4日,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以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陈根禄未能依法出资为由,请求本院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认缴出资未届满为由,于2020年6月12日,以(2020)渝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和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中心登记资料、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案件中是否需追加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为(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执行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本院以“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的章程,规定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认缴出资,除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外,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根禄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2018年8月8日,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30%转让给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同日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规定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陈根禄于2029年12月30日前完成认缴出资。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的涉案债权于****年**月**日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但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陈根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事实,而原告的涉案债权产生于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之后。因此,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陈根禄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8年8月8日,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转让时,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而被告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本是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据此,可以认定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明知股权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重庆尼尔杰燃气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故应追加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实的3000万元内对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申请执行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3869号执行案件中重庆云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重庆市塔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原告涪陵区福凯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