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思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金色九州1-2-801室。

负责人:王贵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福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宗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第三人:王顺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思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建筑潍坊分公司)与被告王福俊,第三人李宗峰、王顺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建筑潍坊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被告王福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宗峰、王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思科建筑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鲁B0××××号车辆的扣押;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车辆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自2018年12月12日至上述车辆解除扣押之日止按照5000/月计算损失,合计15000元(暂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因与第三人的执行案件,向贵院申请,扣押原告鲁B0××××号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宗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鲁B0××××号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李宗峰支付了购车款20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车辆,但由于第三人原因,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车辆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并支付对价取得上述车辆的占有,虽未经登记,仍可以对抗被告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俊辩称,第三人李宗峰与原告串通、利用虚假的车辆买卖关系来达到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目的,法院依法对李宗峰名下的车辆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宗峰、王顺云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福俊与李宗峰、王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俊借款人民币181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顺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宗峰、王顺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61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俊借款本金15.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李宗峰、王顺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福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鲁0212执73号,该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5.1万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3889元。2019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思科建筑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鲁0212执异36号。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鲁021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车辆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并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查封,因此本院依据车辆管理部门对外具有公示力的登记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遂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思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查封鲁B0××××号即本案涉案车辆,并于2017年6月1日在执行期间续封,续封期限两年,2019年5月27日在执行期间续封,续封期限两年。涉案车辆至本案审理终结一直登记在李宗峰名下。

本案中,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第三人李宗峰将涉案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王福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系原告与第三人李宗峰为了达到车辆不被执行的目的,虚假签署。

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李宗峰支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质证称,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李宗峰从事民间借贷,在崂山法院和其他法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不排除该款项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原告应当提交2013年全年的交易明细证明双方没有其他账目往来,且该明细中未注明20万元是购车款。

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份、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明细一宗,证明车辆买卖以后,李宗峰将涉案车辆所有手续交给原告,由于车辆存在贷款,李宗峰于2014年4月1日将贷款还清,因车辆是李宗峰贷款买的,要还清贷款以后才过户,但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8月份车辆交付以后一直到扣车之日一直由原告使用,扣车也是从原告处扣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贷款不影响车辆买卖,且李宗峰于2014年还清贷款,不可能因贷款原因造成无法过户。

被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宗峰、王顺云与案外人王红霞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宗峰、王顺云提交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两人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0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夫妻共同所有的本案涉案车辆归女方所有。可见,李宗峰、王顺云于2014年还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不可能于2013年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也不可能使用该车辆。该判决书中涉及原告代理人周鲁军与李宗峰有民间借贷关系,印证了李宗峰与原告或者与原告代理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银行凭证不能证明是购车款。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李宗峰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案件中涉及李宗峰与王顺云协议处置本案涉案车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王顺云为规避与案外人王红霞的纠纷,上述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中涉及的10万元是王红霞欠周鲁军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崂山法院等其他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周鲁军的员工身份不认可。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周鲁军系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不可能是原告员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代理人与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但都是给总公司提供劳务,单位没有给交社保。本案代理人周鲁军在单位任职,不影响代理人参与民间借贷,该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2015)崂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761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12执73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21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第三人李宗峰、王顺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福俊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涉案车辆登记于第三人李宗峰名下,本院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从李宗峰处购买涉案车辆,由于车辆存在贷款,李宗峰于2014年4月1日才将贷款还清,故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使确如原告所称,贷款还清之后至车辆被查封前,原告与第三人仍没有及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与常理不符。且本院第一次查封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直至原告对(2017)鲁0212执73号一案提出异议,原告也一直未对该涉案车辆权属提出主张。其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并未注明支付的款项是购车款,无法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项。再次,第三人李宗峰、王顺云在(2016)鲁02民终4720号一案中提交的2014年10月离婚协议中对处分涉案车辆的明确约定,亦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份第三人已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相矛盾。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8月购买案涉车辆,虽未经登记,仍可以对抗被告有关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对鲁B0××××号车辆扣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思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临沂思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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