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75号1幢第二楼层。

法定代表人:邱崇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华,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格林芙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区城南新区工业园(御营镇明会村)。

法定代表人:江光富,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伟、廖冬梅、原审第三人四川格林芙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芙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润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815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与罗江支行有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至于四川金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农业)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承诺书,仅是案外人由于自身需要生产资金而向二被上诉人表达借用的意思,同时也是二被上诉人对于借贷来的资金的权利处分,这一处分行为不能改变二被上诉人与罗江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富农业才是实际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伟、廖冬梅辩称,金富农业是实际借款人,二被上诉人是金富农业养殖合同项目下农户,金富农业以二被上诉人名义向中国农行罗江支行贷款400000元,金富农业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对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债务并不知情。

一审原告诉称 润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815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金富农业签订了养殖合同,且由金富农业向农户出具了《还款付息承诺书》,承诺中载明:“鉴于你已与我公司签订了养殖合同,公司将为你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办理贷款40万元,本笔贷款将直接转入我公司账号,用作你的养殖流动资金。为此,我公司向你承诺:本笔贷款将由我公司在贷款期内按银行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负责还本付息。本笔贷款的还本付息相关事宜与本人邱伟无关”。

2017年5月11日,经罗江县人民法院(现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邱伟、廖冬梅自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行罗江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金富农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格林芙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6月21日,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626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格林芙特欠付润坤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5月,润坤公司针对罗江区××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因无证据证明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润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润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示,金富农业对格林芙特的出资比例为100%,即格林芙特系金富农业的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格林芙特是否对二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润坤公司确实对第三人格林芙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行罗江支行确也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笔400000元的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金富农业,且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还款付息承诺书》,也可明确该笔400000元的贷款直接进入金富农业的公司账号,并由金富农业在贷款期间内按银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与二被告无关,因此,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金富农业,也即金富农业作为实际借款人向中国农行罗江支行借款,格林芙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金富农业承担担保责任,格林芙特在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实际借款人金富农业追偿,而非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润坤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其提出由二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向二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债权人润坤公司对债务人格林芙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权利有损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农行罗江支行虽存在借贷关系,但经审查,该笔400000元的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金富农业、贷款直接进入金富农业的公司账号,并由金富农业承诺且在贷款期间内按银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负责还本付息,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格林芙特实际上是为其母公司金富农业提供担保,格林芙特在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实际借款人金富农业追偿,次债务人为金富农业,而非二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向金富农业主张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上诉人四川润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峻

审 判 员  陈叶兰

审 判 员  杨 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川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