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秀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诚,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汤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守江,该学校教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秀斌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学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5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祖秀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亳州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准确。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关系,是以政府政策为依据”,这种说法是对事实不准确的理解。安置与被安置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上的事实。亳州学院的行为已经对祖秀斌进行了安置。亳州学院在2009年整建制合并原亳州市谯城区良种试验示范场时就给出三种安置方案。一是一次性买断,二是提前退休,三是进入亳州学院。祖秀斌选择进入亳州学院,亳州市谯城区人事、编制等部门与亳州学院办理交接手续,并被安排在相应的工作岗位,一直接受亳州学院的人事管理,参加人事部门要统一要求的年度考核以及技术职称的评定晋级等等。由此可见,祖秀斌与亳州学院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的事实,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安置与被安置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认为祖秀斌与亳州学院之间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并不是唯有劳动争议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自2008年后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合二为一。(二)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文件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第二条: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第(一)项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逐步统一社会保险争议、人事争议等争议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要改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立案制度,依法做到有案必立。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第(三)项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祖秀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亳州学院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祖秀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亳州学院支付祖秀斌2009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扣发的工资51600元(暂定);2.依法判令亳州学院支付祖秀斌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扣发的餐补和节假日福利183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由亳州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祖秀斌原为亳州市谯城区良种试验示范场在编人员。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26日第4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谯城区良种试验示范场的人财物整建制交由亳州师专管理。”故本案中,祖秀斌、亳州学院之间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是以政府政策为依据,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祖秀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26日第4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谯城区良种试验示范场的人财物整建制交由亳州师专管理”,此后祖秀斌实际接受亳州学院管理,从事亳州学院安排的劳动,亳州学院支付祖秀斌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祖秀斌是否入编及编制性质问题,属于政府安置过程中以政府政策为依据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祖秀斌的诉请系支付扣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故应对该诉请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50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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