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耀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洋诉被告刘耀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21年7月27日由审判员纠凌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26725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法院执行(2021)内0623执恢37号康志喜与我、刘耀飞借款合同一案时,用我的工资偿还了欠康志喜的26725元,因刘耀飞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现向刘耀飞追偿我还康志喜的26725元,现有法院出具的执结凭证予以证明,因向刘耀飞多次索要未还,故诉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耀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情况: 第一组证据,(2021)内0623执恢37号执结凭证(复印件,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承办法官签字确认)一份,证明康志喜与刘洋、刘耀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刘洋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刘耀飞向康志喜偿还了26725元。 第二组证据,从鄂托克前旗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9)内0623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调解书确定,被告刘耀飞偿还案外人康志喜现金26725元,本案原告刘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刘耀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康志喜于2019年1月17日作为另案原告,以本案被告刘耀飞、原告刘洋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耀飞、刘洋偿还借款26725元,本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2019)内0623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耀飞于2019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现金6725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刘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剩余借款;后因刘耀飞、刘洋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康志喜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刘洋代被告刘耀飞偿还借款26725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耀飞向案外人康志喜借款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康志喜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6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洋偿还代偿款2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2元,减半收取234.06元,由被告刘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纠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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