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翠芬,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郑翠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张某在原告处所欠本金199,999.97元,利息780,777.49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2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万元,暂计1,010,777.42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张某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营业部处借得本金20万元,到期日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张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更为21,12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5月18日。起诉时,原告将张某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郑翠芬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郑翠芬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前调解审批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郑翠芬出具担保人意见,自愿为张某的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5月24日,张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郑翠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张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2020年6月1日进行催收时,被告郑翠芬的配偶陈广民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声明:已收到你行2020年六月1日签发的编号为_____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将继续对该笔借款按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三年(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本人已阅读并确认。截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9,999.97元,利息21,122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郑翠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郑翠芬本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郑翠芬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原告于保证责任消灭后向被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签收人系被告的配偶,被告的配偶只能代被告接收文书,无权代替被告与原告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重新签订成立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郑翠芬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翠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书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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