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忠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被告:魏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忠诚与被告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诚、被告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7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东辩称,原告向答辩人出借款项是为了赚钱,当时并不是答辩人主动找的原告,当时双方在三阳彩印印刷厂办公室聊天时谈到高利贷赚钱,原告说他有钱,第一次放给答辩人30000元,扣除18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28200元;第二次放给答辩人30000元,同样扣除18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28200元;第三次放给答辩人10000元,扣除8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9200元。答辩人共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4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现金交付282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92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现金交付282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2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被告无异议,但双方对现金交付的实际金额存在争议,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收到的现金为准,即原告实际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65600元,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分五个月向原告还款21000元(每月42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21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忠诚归还借款本金6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毛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魏东负担720元,原告毛忠诚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