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男,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米某,男,住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与被告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2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会宁县经营地毯生意,2013年开始,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毯自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被告将地毯售出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书写结算单1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62820元。自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经多种联系方式均无法与被告联系,也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6元,退还原告史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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