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942828J。
法定代表人:苏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
被告:官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官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光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2.判令官光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91.19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53591.19元,从2020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官光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沙县农商行与官光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官光海向沙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8年3月23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官光海,官光海从2020年4月21日起就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12月13日,官光海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50000元、利息3591.19元。沙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沙县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官光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沙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官光海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沙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合同主要约定: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1年3月22日;借款用途范围为个人经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确认福建省沙县为官光海接受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官光海从2020年4月21日起未按时向沙县农商行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3日,官光海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91.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官光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官光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沙县农商行要求官光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官光海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官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官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591.19元及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官光海负担。官光海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