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子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媛媛、赵露霄(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建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子洋诉被告韦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媛媛、赵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建鑫因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分六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息于2020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个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建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日、9月5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6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韦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子洋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韦建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