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明与被告刘建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律师费5,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承诺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只能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
因被告刘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给被告安装监控后,欠付费用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6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修理厂安装监控费用”字样,并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明支付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曹明负担233元,被告刘建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