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刘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天,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玲,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并于该营业场所办公至今,且自2016年11月29日起从未对住所地进行过变更;并不存在签订管辖协议时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情况。一审法院仅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及合同首部约定内容,便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无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对于送达地址的约定不应作为判断上诉人所在地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仅为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或诉讼、仲裁过程中送达文书使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约定的上诉人送达地址认定上诉人所在地,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已审理大量相同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有损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百度地图截图、实际办公地址照片、办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纳物业费发票等证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合同》所载明的地址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鉴于本院审理期间,《合同》中甲方即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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