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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张某妻子。
审理经过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偿还李某借款45000元;2、判令张某支付李某承诺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息随本清;3、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张某是关系很好的朋友,2014年5月14日,张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李某借给张某现金55000元。借款时张某口头承诺利息按照当时借款利率算,一个月最少300元。借款后经李某催要,张某仅偿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45000元及利息李某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辩称,这笔借款的来源是李某向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融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用了其中的50000元,给李某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张某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50000元,其余5000元是利息,预先从借款中扣除了,张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是10000元1个月1000元的利息,是高利贷,张某现不予支付利息。张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李某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现在还有40000元借款未偿还。另外,李某还拖欠张某柴油款14328元,应该予以扣除,张某现在只愿意偿还李某借款25672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李某向国融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张某又向李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7年5月23日,张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45000元及利息李某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张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张某向法庭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原借款55000元国融贷款公司的贷款”,且(2016)甘0602民初4377号国融贷款公司起诉李某、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张某辩称中也认可李某所述向国融贷款公司的100000元借款中张某用了5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李某诉请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李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李某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抗辩借款中应扣除李某拖欠张某柴油款14328元的主张,李某辩称该柴油款已经付清,对此不予认可,因张某与李某柴油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张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2017年5月23日起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蔡雯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杨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