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朔州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金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胡某、山阴县金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是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吴生权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吴生权作为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因而不存在转化的问题。一审认定吴生权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