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凤城镇朝阳大道(迎龙花园A-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72767214XT。

法定代表人:韦俊家,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070Y。

法定代表人:陈小尤,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山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300000元保险金;2.判决被告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54000元(以30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同期利率计算,现暂时从2017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黄有余在2016年6月30日与凤山支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号:450054332045008),并于2016年7月4日交付10020元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保险单约定参加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交费后享受保险金300000元。原告父亲黄有余于2017年12月22日出保险事故死亡,原告按中国人保合同之规定,于2018年1月08日向凤山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覆行支付义务。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与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分别所列的二被告名称与其相对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地均不相符,也就是说原告分别所列的二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住所地均为错误,与二被告均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所地,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10元,退回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忠浪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3

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牙俊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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