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冬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陈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冬芝与被告陈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玉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玉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6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受雇于被告陈玉华(包工头)在桃源国际做杂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但完工后,被告与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卷款逃跑。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受被告雇请,原告在“桃源国际”项目工程工地务工。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桃园国际二期杂工胡东芝(身份证号码5112211982××××××××)工资10860元(总工资23760元-借支12900元,欠付工资10860元),该工资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陈玉华,身份证:5108211974××××××××……2018年9月29日,2018年腊月初八给清”。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37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900元,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86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不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冬芝支付劳务报酬1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2元,由被告陈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