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立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群力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567621393R。

法定代表人:赵铮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立友诉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立友现金人民币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38000元构成:借33000元现金,外加2017年9至12月工资余款5000元),借款人: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功荣,张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借条》1张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及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欠工资已转化为借款,原告以此《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立友偿还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绵竹市瑞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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