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深溪镇永安村遵义市医药产品交易中心20号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7253073K。

法定代表人:谭武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统一所地红花岗区桃溪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0429380499W。

法定代表人:文红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261.79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7261.7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2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药品配送合作关系,药品购销合同每年一签。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医疗卫生机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配送药品,双方定期对往来账项询证核实,被告在对往来账项核对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261.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辩称,我方收到原告的发票147261.79元,同时我方经办人员张开航与原告的经办人员于2019年9月9日签订《情况说明》,第三条明确双方需对账才能支付款。具体意见为:1、本案双方发生药品买卖的总金额和总数量不能确定,总付款多少,收款多少也不能确定,双方发生实际整体买卖合同不是发生单独的或者一项。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合法,重复开具票据、清单,存在收货人不是我方人员,因此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欠款金额。3、双方经办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清楚说明要经过双方核对,但至今原告没有到我方核对相关的货款。4、原告主张至今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利息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今账都未对账清楚,更不要说利息。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签订《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依原告开具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汉防己甲素片、30/70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甘舒霖30R)等药品,价税货款合计147261.79元。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进行签收确认,并分别持有。但2017年6月14日的《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中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药品名为汉防己甲素片,价值1644.64元。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6月2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52707.79元的税收发票。

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字对《情况说明》进行确认,即:关于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在贵公司购进药品费用报销发票存在的问题。1、2017年11月前所有已经报销发票未附药品销售单(我院药剂科人员签收的回执单)。2017年11月后到2019年01月部分未附带药品销售单(我院药剂科人员签收的回执单)。2、贵公司于2018年10月份交我院药品送货清单及发票合计金额:149984.79元;发票9张、送货回执单据65张(147261.79元)。3、请贵公司持两单位合作以来签收的所有药品回执单到我院共同核对账目。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接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所发《律师函》,明确截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261.79元,限被告收到此函之日起10日向原告支付。

另查,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19150.27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该货款与本案主张款项无关,系被告支付其他药品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立购销合同关系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药品,并由被告进行签收,为此,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应药品金额是否可由送货清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反映供应药品价值147261.79元,扣除其中1644.64元外,其已供应药品价值达145617.15元。对此,被告认为该金额未经双方对账,并要求原告持合作以来签收的所有药品回执单与其对账。考虑《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送货清单》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原始凭证,被告也同时持有,其在付款之前完全可以对已供应药品进行对应,加之双方并未形成对账付款的交易习惯,而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款项的依据,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发票反映被告付款款项与本案开具发票不关联,故被告以双方未对账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已供应药品价值可以其提供送货清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7261.79元,以其实际供应药品价值145617.15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合法权利,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145617.15元,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7261.7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考虑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反映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则以《律师函》确定2020年1月6日作为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617.1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国药控股遵义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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