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华兰,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红霞,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兰与被告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红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主张被告立刻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1.被告张红霞拖欠原告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2万元,现主张被告立刻归还12万元借款本金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2.被告张红霞拖欠原告2017年6月9日借款本金3万元,现主张被告立刻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3.被告张红霞拖欠原告2017年7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主张被告立刻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红霞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在场人伍小英签字,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期1年,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19日(合计利息16,8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张红霞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期1年,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13日,(合计利息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张红霞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期3个月,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6日(合计利息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及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给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款项出借及利息给付情况如下:
一、2017年2月24日借款55,000元、3月11日借款23,000元、4月12日借款40,000元、4月20日借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款项归总向原告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在场人:伍小英,《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7年11月19日;
二、2017年6月9日借款3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二分,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7年11月13日;
三、2017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2分,按月支付,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7年12月6日。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张红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向原告王华兰出具共计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持,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的LPR利率的四倍(15.4%)为限予以支持,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王华兰2017年4月20日借款的本金12万元及2017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王华兰2017年6月9日借款的本金3万元及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王华兰2017年7月7日借款的本金5万元及2017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利随本清;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
原告王华兰。
四、驳回原告王华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