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佰君,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盈超,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超,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佰君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9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宋佰君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宋佰君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宋佰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刘海超对宋佰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海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海超起诉宋佰君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刘海超所在地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刘海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宋佰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佰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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