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温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壮惠,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黎壮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壮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98.10元及利息人民币129.15元、罚息人民币714.05元及复利人民币46.15元,合计人民币7887.4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登录原告的网页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手机动态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签订了编号10319000337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电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000元(借据号:103××××××××××001)的循环额度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日利率万分之3.666666,采用一次性还本分期还息的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约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账户(621×××××××××××××041),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998.10元及利息人民币129.15元、罚息人民币714.05元及复利人民币46.15元。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账户交易历史;4.欠供款清单原件;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黎壮惠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壮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689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黎壮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黎壮惠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壮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95.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31拖欠利息129.15元、罚息714.05元、复利46.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6895.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8.87元,合共诉讼费用123.87元由被告黎壮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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