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西电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23022B。
法定代表人:陶风军,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学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赵瑞,被告(反诉原告)中顺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被告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第三人马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顺天祥公司、李玉立即支付垫款和利润560515元;2、判决中顺天祥公司、李玉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顺天祥公司、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顺天祥公司一直为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商混)。2018年10月因资金周转紧张,中顺天祥公司、李玉请求周福祥给予资金支持,经协商双方签订《资金支持协议》,约定:周福祥垫付资金购买商混原材料,中顺天祥公司、李玉向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项目供应商混,中顺天祥公司、李玉收到项目商混款即日无条件按照每立方米30元结算利润并返还垫付资金。协议签订后,周福祥陆续支持资金合计1500000元,中顺天祥公司、李玉均出具了收款收据,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润和垫付款。2020年9月,周福祥多次找中顺天祥公司、李玉结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得已要求中顺天祥公司会计出具了一份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对账单。经自行核算,中顺天祥公司、李玉仍欠周福祥垫付款和利润560515元,几经催要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顺天祥公司辩称:1、签署过两份《资金支持协议》,第一份协议是2018年履行完毕,周福祥共计支持了450000元资金,供应商混总量为3383立方米,每立方米290元,共计货款1126160元,周福祥应垫付资金563080元,周福祥垫付的资金对应的商混供应量是3103立方米,每立方米提取利润是20元,应得利润62068元,累计应支付周福祥垫付的资金及利润合计512068元,实际支付527000元,超付了15000元;2、第二份协议是2019年履行完毕,周福祥共计支持了1050000元资金,对应的商混供应量为7241立方米,每立方米290元,应得利润每立方米18元,计130344元,加上1050000元本金,应付周福祥1180344元,实际支付1120000元,欠60344元,减2018年超付的15000元,欠周福祥45000元;3、按照约定周福祥垫付的资金是中顺天祥公司供应商混总量价款的50%,由于周福祥没有按照约定垫付资金,导致中顺天祥公司与第三方的供应合同被解除造成损失,周福祥应承担违约责任150000元,减中顺天祥公司应支付的45000元,周福祥应向中顺天祥公司支付105000元,对此提出反诉。
李玉答辩意见同中顺天祥公司,李玉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马学平答辩意见同中顺天祥公司,马学平和周福祥是合作关系,中顺天祥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款项打到了马学平的账户。
中顺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决周福祥支付违约金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福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顺天祥公司与周福祥之间的《资金支持协议》于****年**月**日出生效,但双方在中化二厂承建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项目的合作过程中,中顺天祥公司共向建设方供应商混19350.5立方米,价值5682724元。周福祥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额资金支持,仅提供支持资金105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违约金扣减剩余利润后,尚余105000元,故提出反诉。
周福祥针对反诉辩称:资金垫付是按照约定和李玉的通知在2019年垫付1050000元以后,中顺天祥公司并没有通知继续垫付资金,同时中顺天祥公司在收到商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与周福祥进行结算,致使周福祥的资金被循环占用投入到商混的供应中,故中顺天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周福祥为证明诉讼主张及对中顺天祥公司反诉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顺天祥公司、李玉、马学平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资金支持协议》2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及2019年2月,周福祥(乙方)与中顺天祥公司、李玉(甲方)签订两份《资金支持协议》,约定:甲方向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月桂二酸项目(第三方)供应商混,因资金流动不便,特与乙方协商,甲方供给第三方的商混总量的50%款项,由乙方垫付用于购买商混原材料;甲方与第三方结算按两者合同执行,但甲方不得私自供应商混,同时乙方先以现金方式垫付甲方供给第三方商混的部分资金;垫付款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至整体完工;甲方给乙方的利润按每立方米30元(2018年按型号20-55元/立方米)提成,甲方收到第三方付款当日无条件结算提成和本金,结算按照商混运货单总量计算;不履行协议条款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协议尾部明确甲方付乙方的指定账号:×××,指定收款人为周龙。2018年10月的协议后附周福祥和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二人的手印,进一步表明李玉是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
中顺天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提成款的问题,两份协议约定不一样,第一份协议的提成是每立方米20元,第二份协议的提成是每立方米30元;2、李玉在协议中签字是作为中顺天祥公司的负责人,在洽谈业务的过程中签字,是职务行为;3、关于第二份协议指定账户的问题,马学平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周福祥与马学平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看出双方是合作关系,马学平负责洽谈业务、协商价格、催收账款等,双方的分成比例是六四分成,周福祥起诉按照每立方米30元的提成款是包含了马学平的提成款每立方米12元(40%),该部分中顺天祥公司已向马学平支付完毕。李玉质证意见同中顺天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马学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马学平和周福祥是合作关系,由周福祥垫付资金,马学平负责洽谈业务、协商价格、催收账款等。
证据二、收据7张(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1、2018年10月协议签订时,周福祥付定金50000元后,又陆续提供400000元资金的事实;2、2019年2月协议签订后,周福祥陆续提供1050000元资金的事实。
中顺天祥公司、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6张(打印件,证据来源:由中顺天祥公司会计出具),证明:至2019年4月16日,中顺天祥公司已经向第三方供应商混13666立方米(占供应总量的70%),截止2019年8月28日共计向第三方供应商混19350.5立方米的事实;按照约定每立方米30元的提成,按商混供应总量19350.5立方米计算,中顺天祥公司、李玉应付提成款580515元。
中顺天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9年4月16日的供应量有异议,这个是过程资料,没有具体的明细,对供应总量19350.5立方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提成款的数额有异议,提成款每立方米30元包含马学平的提成款每立方米12元,这部分款项已经支付。李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马学平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律师调查令回执》及《辅助明细账》各1份,证明:2019年4月16日,中顺天祥公司收到第三方商混款800000元,2019年5月29日,中顺天祥公司收到第三方商混款合计1000000元,2019年7月18日,中顺天祥公司收到第三方商混款合计2800000元(占总款50%),2019年12月前,中顺天祥公司共计收到第三方商混5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中顺天祥公司收款后,均未按协议约定与周福祥结算,所以周福祥应得本金和利润被循环投入使用,中顺天祥公司、李玉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中顺天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李玉、马学平质证意见同中顺天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同中顺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中顺天祥公司、李玉、马学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三,中顺天祥公司、李玉、马学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证据四未加盖公章,中顺天祥公司、李玉、马学平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中顺天祥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周福祥、李玉、马学平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资金支持协议》1份,证明:2018年10月中顺天祥公司与周福祥签订《资金支持协议》,约定:1、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钢厂建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厂项目,该项目由中顺天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因中顺天祥公司资金流动不便,由周福祥在该项目中提供资金支持,周福祥垫付中顺天祥公司向月桂二酸厂供应的商混总量的50%的款项,垫付款项按施工进度支付,垫付截止至整体完工;2、本次供应商混的数量,暂定为15万立方米,具体按照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用量计算;3、对于垫付的资金,由中顺天祥公司向周福祥按照每立方米20元支付利润并返还本金,支付结算依据按照已供给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混货运单三联单总量进行计算;4、在中顺天祥公司向月桂二酸厂项目供应商混过程中,周福祥应当全程提供资金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资金不支持;5、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条款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
周福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周福祥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2月6日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8年12月6日,中顺天祥公司共向该项目供应商混3883立方米,货物总价1126160元。
周福祥对该证据不认可,因系复印件。李玉、马学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收据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据(收条)4张、支出凭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周福祥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共为月桂二酸厂项目向中顺天祥公司提供支持资金450000元;2、在《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顺天祥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向马学平支付支持资金本金450000元,应付提成62000元,实付提成77000元,超付15000元的事实,另需说明的是收条中的“马小龙”就是马学平。
周福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周福祥提供资金450000元的事实与周福祥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同,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资金支持协议》1份,证明:2019年3月,中顺天祥公司与周福祥签订《资金支持协议》,约定:1、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厂项目的建设项目由中化二建公司具体承建,由中顺天祥公司供应商混,因中顺天祥公司资金流动不便,由周福祥在该项目中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商品混凝土总量的50%的款项,垫付款项按施工进度支付,垫付截止至整体完工;2、本次供应商混的数量,暂定为15万立方米,具体按照中顺天祥公司与中化二建签订的合同执行;3、对于垫付的资金,由中顺天祥公司向周福祥按照每立方米30元(按照周福祥与马学平的合作协议约定六四分成)支付利润并返还本金,支付结算依据按照已供给中化二建的商混货运单三联单总量进行计算;4、在中顺天祥公司向月桂二酸厂项目供应商混过程中,周福祥应当全程提供资金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资金不支持;5、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各自义务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
周福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周福祥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2月。李玉、马学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中顺天祥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顺天祥公司向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厂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由中化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供应商混的单价及其它事实进行了约定。
周福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不是中顺天祥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的商混买卖合同,中化二建公司宁夏恒力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中化二建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李玉、马学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六、中化二建集团公司对账单7份(原件1份,复印件6份),证明:自2019月3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中顺天祥公司供应商混19350.5立方米,货物总价5682724元,综合计算本次供应商混的均价为每立方米290元。
周福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有原件的对账单中的签章仍然是中化二建公司宁夏恒力工程项目部,其无权代表中化二建公司,其余均为复印件。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七、付款明细1份、收据9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现金交款单1张、纸质承兑汇票2张、电子承兑汇票5张、银川快运伙伴凭证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中化二建公司累计向中顺天祥公司支付商混款5678913元。
周福祥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无异议,因为付款明细与周福祥提供辅助明细账一致,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八、收据5张、承兑汇票2张、收条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支出凭单6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收条1张为原件,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1、在《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周福祥在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共为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厂项目向中顺天祥公司提供支持资金1050000元;2、在《资金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顺天祥公司分别向马学平、周福祥、周福祥之子周龙累计支付1120000元,其中支持资金本金1050000元,实付提成70000元的事实。
周福祥对该组证据中复印件均不认可,对收条原件无异议。李玉、马学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九、中顺天祥公司与周福祥提成分配计算清单1份(自制),证明:中顺天祥公司与周福祥在两个项目的合作过程中的提成分配计算情况,及中顺天祥公司反诉请求的计算依据。
周福祥对该证据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李玉、马学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四与周福祥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二系复印件,周福祥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三,周福祥对提供资金450000元的事实认可,3张“马小龙”的收条因马学平没有异议,本院对该4张收据、3张收条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系复印件,周福祥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五,加盖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力工程项目部及中顺天祥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据六与周福祥提交的证据三对账数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七,周福祥、李玉、马学平对付款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因系复印件,周福祥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7、证据八,对收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均为复印件,周福祥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8、证据九系单方制作,周福祥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李玉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李玉是中顺天祥公司中层干部,其在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周福祥对该证据不认可。中顺天祥公司、马学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有中顺天祥公司公章且中顺天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马学平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合作协议1份、银行流水4份,证明:1、2018年10月25日,周福祥与马学平就共同合伙与中顺天祥公司签订资金支持协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对双方合作过程各自的职责和分成情况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在双方合伙过程中,周福祥以货币出资并占比60%,马学平以人际关系及劳务出资并占比40%的事实;2、中顺天祥公司向马学平支付垫付资金本金及提成款950000元,后马学平将该款转给周龙(900000元)和周福祥(50000元)的事实。
周福祥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辨别系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周福祥与马学平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周福祥收到的款项,应以周福祥提交的证据为准。中顺天祥公司、李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合作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1份户名为马学平的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对另外3份银行流水因户名不是马学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周福祥(乙方)与中顺天祥公司(甲方)就甲方在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月桂二酸厂供应商混事宜签订《资金支持协议》,约定:由甲方供商混总量的50%款项,由乙方垫付用于购买商混原材料;甲方给乙方利润提成商混型号等于C30型号的每方商混提成有约定现金垫付部分的是每立方米20元,另加剩余50%顶房部分商混的提成中每立方米10元,共计每立方米30元提成,商混型号大于C30的利润提成现金部分每方利润提成45元,华西能源工业股份公司顶账房屋利润提成每每立方米10元,共计每立方米55元,利润提成作为给乙方垫资回报的利润;甲方收到商混的付款即日后三天内无条件向乙方结算清并支付利润提成和本金每一次给乙方支付结算按已供给华西能源工业股份公司的商混运货单三联单意量计算,支付结算各种税额与乙方无关;自华西能源工业股份公司与甲方签定供需合同之日起,中途乙方不得任何理由对甲方资金不支持(除非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有任何理由不供商混;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各条款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此协议截止华西能源工业股份公司建月桂二酸厂竣工为止自行解除。该协议由甲方中顺天祥公司签章、李玉签字,乙方周福祥签字、乙方代表马学平签字。协议签订后,周福祥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提供支持资金450000元。中顺天祥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向周福祥的合伙人马学平返还支持资金本金450000元,付提成款100000元。
2019年3月,周福祥(乙方)与中顺天祥公司(甲方)就甲方与在宁夏恒力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月桂二酸厂供应商混事宜签订《资金支持协议》,约定:由甲方供给月桂二酸厂商混总量的50%款项,由乙方垫付用于购买商混原材料;付款方式按与中化二建签定的合同执行,暂定15万立方米,实际按整体用量计算,甲方不得任何私自供应商混,同时乙方先以现金方式垫付甲方供给第三方商混的部分资金,垫付款项按施工进度支付至整体完工;甲方给乙方利润提成商混,无论各型号都按30元提成,甲方收到付款即日内无条件向乙方结算清利润提成和本金,每一次给乙方支付结算按已供给中化二建的商混运货单三联单总量计算,支付结算各种税额与乙方无关;自中化二建与甲方签定供需合同之日起,双方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途乙方不得任何理由对甲方资金不支持(除非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有任何理由不供商混,除非政府不可抗拒行为,或其它自然灾害等;中途甲方如有任何供货不利给中化二建带来的损失与乙方无关;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各条款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此协议截止华西能源工业股份公司建月桂二酸厂竣工为止自行解除。该协议由甲方中顺天祥公司签章、李玉签字,乙方周福祥签字、乙方代表马学平签字。同时,乙方指定周龙农业银行的帐户为收款帐户。协议签订后,周福祥提供资金情况为:2019年2月28日450000元、2019年3月13日150000元、2019年3月15日200000元、2019年3月21日200000元、2019年4月2日50000元,合计1050000元,对应的商混量为7048立方米(详见附表1),提成款为211440元。中顺天祥公司返还资金及支付提成款共计1166000元(详见附表2),尚欠954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7日,周福祥与中顺天祥公司签订的《资金支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周福祥称为履行该协议提供资金450000元对应的商混量3383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30元的提成款,协议已履行完毕。中顺天祥公司反诉
称450000元对应的商混量是3103立方米,超付提成款15000元周福祥应当返还。周福祥与中顺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自认的商混量及价款,故中顺天祥公司关于超付提成款1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3月,周福祥与中顺天祥公司签订的《资金支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周福祥提供资金1050000元,对应的商混量为7048立方米,中顺天祥公司已返还资金及支付提成款共计1166000元,现尚欠9544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协议约定周龙农业银行的帐户为周福祥的收款帐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中顺天祥公司向周福祥的代表马学平先付款,再由马学平向周福祥付款的情形,周福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中顺天祥公司向周福祥的代表马学平付款的情形视为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至于周福祥与马学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提成款的分配问题,周福祥与马学平可另案解决。周福祥与中顺天祥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周福祥未全额提供资金支持,中顺天祥公司亦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资金并支付提成款,故双方均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双方自行承担。李玉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资金及提成款9544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福祥负担9440.7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6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顺天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