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兆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解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晓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一审被告:陶文滨,****年**月**日出生,满族,农
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庆、姜兆福、解春雷因与被上诉人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一审被告陶文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庆、姜兆福、解春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0月26日,陶文滨家收水稻,晚上陶文滨将上诉人与付春林安排在一桌吃饭,吃饭过程中各自饮酒,没有劝酒,上诉人不清楚付春林酒后是否开车回家,上诉人没等其他人喝完便先行回家,对于付春林等人几点喝完、喝完酒是否处于醉酒和失去控制状态、是否要开车回家邓均不清楚,上诉人离开时付春林并没有喝醉,没有失去控制自己能力,上诉人不清楚付春林以后会渴多少酒,不清楚回家还是不回家以及回家的方式。二、在喝酒完毕以前共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强迫性劝酒、明知饮酒者不能喝酒或身体不适仍劝其饮酒的人,共同饮酒后任酒友驾车离开的人,明知驾车人饮酒而唆使其酒后驾车的人,上诉人没有以上任一行为,更没有唆使付春林酒后驾车,因此,上诉人没有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付春林的死亡是因为醉酒所导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付春林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付春林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没有付出林开车回家时处于醉酒并失去控制自己的能力,被上诉人是靠推测来主张付春林是因喝酒导致死亡,被上诉人主张付春林是因为喝酒导致交通事故死
亡缺乏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陶文滨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付春林亲属死亡赔偿金30945元×20年=618900元、丧葬费68416元÷12月×6月=34208元,合计653108元的20%即13062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12时至14时多,付春林在王福才家与陶文滨、解春雷一同吃饭饮酒。15时付春林开车到陶文滨家里帮忙收水稻,但陶文滨没让付春林干活。18时左右付春林在陶文滨家与王庆、姜兆福、解春雷一起吃饭饮酒,席间大家都互相倒酒,付春林、王庆、陶文滨、姜兆福、解春雷每人倒了一杯白酒。一杯白酒喝完之后,付春林、王庆、姜兆福、解春雷每人又倒了不到一杯白酒。解晓磊在桌上吃饭,但是解晓磊没喝酒。大约晚上19时左右,解晓磊开车将解春雷送回家,姜兆福也离开酒桌回家。之后酒桌上有王庆、付春林、陶文滨,又喝了一瓶啤酒,酒后陶文滨不让付春林和王庆开车回家,但二人均坚持开车回家。付春林妻子于21时给陶文滨打电话询问付春林情况,得知付春林19时多就开车回家,付春林家属沿永和镇永庆村一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镇永庆村人工隆雨台北侧时,找到付春林并报警。2020年10月27日4时许,经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付春林驾驶无号牌奔野牌484型四轮拖拉机,沿永和镇永庆村1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镇永庆村人工降雨台北侧时,车辆驶入西侧沟内。经永和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付春林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分别系付春林的妻子、儿子、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付春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醉酒后驾驶车辆的后果是明知的,不听陶文滨的劝阻执意酒后驾车,且付春林无驾驶资格证,对付春林无证、酒后驾车死亡其本人应承担90%的责任。陶文滨作为群体性共饮活动的组织者在席间过程中要对所有客人有注意义务,要注意到客人是否能继续饮酒,及时劝阻少饮,防止醉酒现象发生,王庆、姜兆福、解春雷作为群体性共饮活动的参与者,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下,共同饮酒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醒、劝阻、扶助、照顾、护送等),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陶文滨系该起酒局的组织者,酒后虽然陶文滨提醒进行了劝阻,但未有效阻止付春林酒后驾车回家。王庆系同桌饮酒陪喝到最后的人,而且也是酒桌上张罗酒的人,对付春林酒后驾车回家没有积极劝阻,所以陶文滨、王庆应当对付春林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虽然姜兆福与解春雷提前离开酒桌,但解晓磊作为解春雷的证人,当庭证实酒桌上的人都清楚付春林系开农用车到陶文滨家喝酒,而且在酒桌上付春林和大家说喝完酒后开车回家,喝酒过程大家没有提醒付春林不能酒后驾车回家。而且中午付春林就与解春雷在一起喝的酒,故姜兆福、解春雷对付春林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害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分别为付春林的妻子、儿子、女儿,系付春林民事法律范畴内的近亲属,有权在付春林死后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侵权诉讼。三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该两项费用合计653108元,其中陶文滨、王庆应分别承担22858.78元(653108元×3.5%),姜兆福、解春雷应分别承担9796.62元(653108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文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22858.78元;二、被告解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9796.62元;三、被告姜兆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9796.62元;四、被告王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22858.78元;五、驳回原告丁玉香、付晓明、付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庆、姜兆福、解春雷明知付春林系开农用车到陶文滨家喝酒,而且在酒桌上付春林和大家说喝完酒后开车回家,喝酒过程没有提醒、劝阻、付春林不能酒后驾车回家,也没有护送付春林回家,而且中午付春林就与解春雷在一起喝的酒。王庆、姜兆福、解春雷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一审法院判决王庆承担3.5%的赔偿责任,姜兆福、解春雷分别承担1.5%的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庆、姜兆福、解春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王庆负担371元、姜兆福负担50元、解春雷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