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江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荣俊凯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3号15号1 幢1 层01。

法定代表人:冯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邸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天二友居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荣俊凯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俊凯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2499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0日,上诉人东方名邸公司和原审被告荣俊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上诉人华天二友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方名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集团”)因传承关系对“西四包子铺”享有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华天集团的授权,对“西四包子铺”这一标识也拥有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西四包子铺”历史演变可知,虽然华天集团是含有“西四包子铺”企业名称的使用者,但早在2001年9月6日,含有“西四包子铺”的企业名称就已经被注销,之后一直未再使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华天集团对于已经注销的“西四包子铺”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明确注明“债权债务已清如有债权债务由主营单位负责”,而企业名称不属于债权债务,亦不属于无形资产,不能继承转让。原审判决罔顾华天集团已在2001年9月6日就已经将含有“西四包子铺”的企业名称注销的事实,仅依据华天集团曾经使用过带有“西四包子铺”的企业名称,即认定华天集团对“西四包子铺”具有传承关系,享有企业名称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原审判决根据错误的事实,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无任何权利基础的华天集团的授权享有“西四包子铺”企业名称权更是错上加错。二、原审判决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饮食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二友居”与“西四包子铺”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认定“西四包子铺”在当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依据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报道,认定“西四包子铺”仍然具有一定影响力,是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饮食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只是批准“西四包子铺”关于企业自定毛利率的申请,并未对是否认定为风味餐馆作出答复。并且,风味餐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无材料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明确注明“自2001.7.14终止营业”,并非《证明》中所说的“暂停营业”。新京报、北京晚报等媒体的报道中,均称“西四包子铺原名二友居”,且多为散文类体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能据此认定“西四包子铺”仍然具有一定影响力。三、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营业范围包含餐饮管理就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成立于1987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经营过餐饮业务。直到2019年3月15日,才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餐饮管理”。而上诉人早在2017年就已经开始经营“西四包子铺”餐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营业务并无重合,也不存在任何商业竞争。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西四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店内展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西四包子铺”、文字作品“西四包子铺·赋”构成不正当竞争,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西四包子铺”和“西四包子铺·赋”的著作权人,有权在其店铺公开陈列展示。另,虽然上诉人尚未取得“西四包子铺”注册商标,但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早在2017年上诉人就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且现在仍处在复审过程中。而根据查询显示,被上诉人的授权方华天集团也没有取得“西四包子铺”的注册商标。原审判决对均未取得“西四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显然违背基本的案件事实,有双重标准之嫌。五、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由该法条规定可知,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企业名称应为经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而“西四包子铺”自2001年9月6日被华天集团注销后,一直未重新注册登记,故,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的企业名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华天二友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已经有在先的生效判决认定西四包子铺有较高影响和知名度,本案应当直接适用在先判决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西四包子铺仍然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同行业经营者,有直接竞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是正确的。上诉人说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和上诉状从来没有提到这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荣俊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华天二友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并变更店铺名称,变更后店铺名称不得含有“西四包子铺”;2 .判令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停止在店内使用虚假介绍的虚假宣传行为;3 .判令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大众点评网刊登声明30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4 .判令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 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公证费4145元、律师费855元);5.判令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西四包子铺”历史沿革

1959年,北京市西城区服务公司成立。1973年2月,西城区饮食业从服务公司中分离,成立“区饮食管理处”,归北京市第二服务局领导。1979年2月,区饮食管理处改称为“北京市饮食公司西城区分公司”。1981年4月,北京市饮食公司撤销,成立北京市第二服务局,北京市饮食公司西城区分公司改称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1989年3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区原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等。1992年6月,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组建为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

1952年11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私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档案中的私营企业设立登记事项表载明,商号名称为“二友居便饭铺”,经营地为西四南大街18号,并记载“王卢氏,年龄六十三,由三十二岁经营二友居便饭铺至现在”。1981年11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企业登记表载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饮食基层店西四包子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阜内大街2号,创业日期及开业日期均为1956年,经济性质为国营,主管部门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1982年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86年,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填写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载明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阜内大街2号,主办单位为西四饮食基层店,批准机关为西城饮食公司,经济性质为国营性质、集体经营。1989年1月,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1990年5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1991年8月21日,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91年9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91年8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分店申请营业,地址为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93号,隶属关系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1991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分店。1993年7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分店填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西四包子铺分店,其主办单位由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变更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1993年9月10日,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填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注销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住所为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企业申请注销的理由为因机构改革终止营业。同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西四包子铺申请进行营业登记,企业地址为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2号。2000年9月6日,北京华天饮食二公司西四包子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原住所不变。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向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下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1981年1月5日。2001年7月20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填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注册书显示企业申请注销理由为“本企业因体制改革改为民有民营由2001.7.14终止经营”,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意见”处加盖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公章,并在“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处注明“债权债务已清,如有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负责”。2001年9月6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经核准注销。

1996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饮食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西四包子铺申报风味餐馆的批复》载明,经验收,西四包子铺基本达到风味餐馆标准。2002年至2019年,陆续有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工人日报、法制晚报关于“西四包子铺”相关报道,包括“西四再张二友居”“西四包子铺复名二友居”“西四包子铺搬到哪去了”“九十八载‘二友居’踏上新征程曾经的‘西四包子铺’不少人的‘青春味道’”“‘西四包子铺’翻红

都不是老字号?”等相关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关于‘二友居’与‘西四包子铺’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载明:“‘二友居’”是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旗下的京味小吃连锁品牌,是‘北京老字号’品牌企业。‘二友居’创始于1921年,距今近百年历史,是正宗的老北京小吃店,主营包子、肉饼等面食。上世纪60年代以后,‘二友居’更名为‘西四包子铺’,经营地点在西四南大街1号。‘西四包子铺’的上级所属公司历经西城区服务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以其独特的技艺及产品、正宗的老北京风味,深受北京大众的喜爱和追捧,并获得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西四包子铺’经过三四十年的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深厚的北京文化背景及文化底蕴,取得北京大众的广泛认同,并形成了良好信誉的品牌。”“因历史原因,西四包子铺于2001年暂停营业。”等内容。

北京市希福装璜公司成立于1987年5月7日,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经营范围由“销售装饰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变更为“餐饮管理;销售装饰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内容。

2019年4月30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全权处理二友居、西四包子铺品牌经营及维权工作的会议纪要》载明:“‘二友居’品牌创始于1921年,至1956年公司合营后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隶属于西城区服务公司、西城区饮食公司、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在此期间,‘二友居’曾更名为‘西四包子铺’。2001年7月,西四包子铺因拆迁停止营业。2015年3月,集团公司决定恢复‘二友居’品牌并正式授权所属全资子公司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北京市希福装璜公司)负责‘二友居’和‘西四包子铺’品牌的恢复和经营开发工作。根据‘二友居’和‘西四包子铺’品牌发展实际情况,集团公司同意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二友居’和‘西四包子铺’品牌的经营管理及品牌维权相关工作。”

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4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华天二友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上的“骏怡连锁酒店”底商的“西四包子铺”(以下简称“该餐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餐馆进行了点餐消费,现场取得了一张点餐小票。公证人员使用自己携带的已确认清洁性的手机对该餐馆的门口外观状况、店内的装饰装潢、墙壁上展示的宣传图片和文字、店内张挂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现场取得的点餐小票等内容进行了现场拍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342号公证书)。第1734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西四包子铺

记忆里的北京味”,其中“西四包子铺”文字较大,位于招牌正中,“记忆里的北京味”文字较小,位于招牌右下角;涉案店铺门口正上方有“西四包子铺”文字牌匾;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有“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悬挂“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包括以下内容:“西四包子铺,创立于清末民初,是一位宫廷御厨创办的,主营天津包子。他曾经是晚清御厨,由于他无儿无女,告老还乡的时候无依无靠,就在西四十字路口开了一家小包子铺维持生活。因为包子口味好客人多,老头忙不过来就雇了两个伙计,一个能说会道干跑堂,一个嘴笨但干活麻利,擅长做北京风味炒肝。于是‘西四包子铺’便成了远近闻名的‘包子+炒肝’的地道北京风味小吃店。从这以后西四包子铺就包子,炒肝一起卖,买卖越做越红火,老头还给小店起了一个名字叫‘西四包子铺’并希望两个徒弟能齐心合力做好生意。后来老头将这个铺子留给了他的两个徒弟,哥俩从来没有分过家,就这样代代相传,老北京都知道在西四把角儿有这么一家口味相当正宗的北京包子铺小吃店。西四包子铺从开业于清末民初年间起到现在,经营者几经更换,多少年始终坚持匠人技艺传承,使得包子铺的传统手艺一直没丢,包子皮薄馅嫩汁多味鲜的特点没变,所以直到现在仍经常出现‘吃饭排长队,假日挤不动’的场景”。此外,涉案店铺内悬挂荣俊凯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为“北京鸿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涉案店铺招牌、牌匾中使用了“西四包子铺”文字;二是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悬挂“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三是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有“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及混淆。

案件审理中,华天二友居公司出具新京报、北京青年报,以及北京汽车论坛、天涯社区、搜狐网、腾讯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媒体对“西四包子铺”重新开业的相关报道的打印件,欲证明上述媒体报道中将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经营的“西四包子铺”误认为是原告“西四包子铺”店铺重新开张,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中,大众点评网显示有名称为“西四包子铺(西客站店)”的店铺,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该店铺为第1734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店铺,在该店铺的网友点评中有“早八十年代的时候吃”“现在重新开业了”等内容。

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认可第17342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铺在公证时系其与荣俊凯业公司共同经营,主张涉案店铺自2018年2月起由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合作经营,在2019年5月之后,因荣俊凯业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因此决定不再和东方名邸公司合作,自此涉案店铺由东方名邸公司单独经营。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称北京鸿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供货商,北京鸿瑞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涉案店铺的经营没有关系。

庭审中,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主张华天二友居公司及华天集团均对“西四包子铺”不享有权利,并主张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有相应权利基础,并对“西四包子铺”的故事进行过版权登记。关于为何会使用“西四包子铺”名称,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解释称东方名邸公司一直对“西四包子铺”品牌的历史沿革及隶属关系是知晓的,但主张因该品牌持有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已经注销,故东方名邸公司于2017年年初开始准备进行“西四包子铺”品牌的经营及口味研发。

三、其他相关情况

荣俊凯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销售食品;餐饮管理”。东方名邸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餐饮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等。

2017年11月8日,东方名邸公司申请在第43类上注册“西四包子铺”商标,申请号为27241311,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称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目前在商标复审过程中。

第33244642号“西四包”商标,注册人为东方名邸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东方名邸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对美术作品“西四包子铺”、美术作品“西四包子铺·味”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两份作品登记证书均显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东方名邸公司。东方名邸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对文字作品“西四包子铺·赋”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东方名邸公司,作品内容与第1734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悬挂的“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内容基本一致。对于文字作品“西四包子铺·赋”的内容,东方名邸公司称其系根据口口相传的内容整理而来。

2019年2月13日,华天集团申请在第30类上注册“西四包子铺”商标,申请号为36320196,该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2020年1月14日,华天集团经核准注册第38487719号“二友居西四包子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有效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

北京二友居西四包子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淑琴,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销售食品”,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53号,股东为华天二友居公司。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其全资子公司北京二友居西四包子铺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53号启用“西子包子铺”品牌进行经营,并出具相关店铺照片。

另,华天二友居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145元,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 000元,华天二友居公司称其在本案中就律师费仅主张855元。

上述事实,有华天二友居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档案材料、北京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会议纪要、网页打印件、北京西城区饮食协会出具的证明、(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342号公证书、发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照片、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店铺照片,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查询结果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华天二友居公司与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餐饮服务,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字号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在不同程度上承载着特定市场主体的一定信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本案中,从西四包子铺名称的历史沿革看,西四包子铺的前身是二友居便饭铺,二友居便饭铺在六十年代更名为西四包子铺,经营地点由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更名后持续以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对外经营,直至2001年7月停止营业。西四包子铺这一名称,历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饮食基层店西四包子铺”“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等变革,2001年7月,“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因体制改革注销,且其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负责,主管单位为华天集团。由此可见,原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虽已注销,经营中断,但华天集团对“西四包子铺”有明确的传承关系。现华天集团于2019年4月30日将“西四包子铺”品牌经营及维权工作授权给华天二友居公司,故华天二友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饮食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西四包子铺”曾被评为风味餐馆,在当时具有一定知名度,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虽辩称华天二友居公司及华天集团多年未使用“西四包子铺”,但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报道表明‚“西四包子铺”近年来仍然具有一定影响力。“西四包子铺”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已经与其经营者具有了对应关系,承载着经营者多年经营积累的良好口碑与声誉,对相关公众来说,“西四包子铺”字样所蕴含的意义已经超出了其字面含义,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在店铺招牌及牌匾中使用了“西四包子铺”文字,并在店铺内墙壁上使用“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曾经的“西四包子铺”,误认为,与已注销的华天集团西四包子铺存在承继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虽辩称其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但其对“西四包子铺”标识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名邸公司已经注册的“西四包”商标与实际使用的“西四包子铺”标识并不一致,无法证明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对于“西四包子铺”具有合法商标权利。东方名邸公司虽对“西四包子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是因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即使东方名邸公司对“西四包子铺”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保护的仅为“西四包子铺”美术作品本身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字体,东方名邸公司不能基于该美术作品而当然的对于“西四包子铺”标识本身产生权利。故对于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关于其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在对“西四包子铺”的相关历史沿革及声誉有明确认知,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四包子铺”存在承继或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在涉案店铺招牌及牌匾中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西四包子铺”,具有攀附“西四包子铺”商誉,引人误导二被告与“西四包子铺”存在特定联系的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在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悬挂“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以及“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用于店铺宣传。其中,“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有关于该品牌“创立于清末民初”“是一位宫廷御厨创办的”“老北京都知道在西四把角儿有这么一家口味相当正宗的北京包子铺小吃店”“西四包子铺从开业于清末民初年间起到现在”“使得包子铺的传统手艺一直没丢”等相关内容,与涉案店铺墙壁上“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店铺的历史渊源、技艺传承等产生误认。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铺与上述“西四包子铺”的宣传内容存在历史渊源及对应关系,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虽主张其对上述宣传内容以“西四包子铺·赋”为作品名称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即使东方名邸公司对“西四包子铺·赋”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保护的仅为文字的特定表达形式,不能以此为基础使二被告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合法化。故对于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关于其上述宣传行为有合法权利基础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及牌匾上使用华天二友居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西四包子铺”,并在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使用“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及“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停止侵权,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称涉案店铺自2018年2月起由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合作经营,在2019年5月之后涉案店铺由东方名邸公司单独经营。故荣俊凯业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对于华天二友居公司要求荣俊凯业公司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涉案店铺现由东方名邸公司单独经营,故东方名邸公司应当停止在店铺门头及招牌中使用“西四包子铺”标识,停止在涉案店铺内部墙壁上使用“西四包子铺”品牌故事相关内容及“记忆的味道

重现传统手艺”文字。

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已对华天二友居公司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其造成的影响相适应,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刊登版面和持续时间予以调整。故对于华天二友居公司要求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华天二友居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西四包子铺的知名度、荣俊凯业公司、东方名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145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天二友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55元在合理范围内,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华天二友居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并进行诉讼相关工作,故对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荣俊凯业餐饮有限公司、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荣俊凯业餐饮有限公司、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荣俊凯业餐饮有限公司、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北京京饮华天二友居餐饮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中,东方名邸公司向本院补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华天二友居公司向本院补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华天二友居公司质证称,其他案件的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上诉人不侵权的依据。东方名邸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为这份在先判决的适用也是错误的,不适用判例法。这个判决的认定观点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的适格认定和西四包子铺知名的认定都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天二友居公司是否为一审适格原告,能否对“西四包子铺”名称主张权利;二、荣俊凯业公司和东方名邸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华天二友居公司是否为一审适格原告,能否对“西四包子铺”名称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案中,华天二友居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详尽展现了“西四包子铺”品牌的历史沿革。东方名邸公司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华天二友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从“西四包子铺”品牌的历史沿革看,西四包子铺的前身是二友居便饭铺,二友居便饭铺在六十年代更名为西四包子铺,经营地点由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号,更名后持续以“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对外经营,直至2001年7月停止营业。“西四包子铺”这一名称,历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饮食基层店.西四包子铺”、“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二公司西四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等变革。2001年7月,“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因体制改革注销,且其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华天集团负责。

原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虽已注销,经营中断,但华天集团对“西四包子铺”品牌有明确的传承关系和历史渊源。现根据华天集团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华集字〔2019〕23号会议纪要,明确将“西四包子铺”品牌经营及维权工作授权给华天二友居公司,故华天二友居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东方名邸公司、荣俊凯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饮食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西四包子铺”曾被评为风味餐馆,结合“西四包子铺”的营业额和相关报道,可以认定其在当时具有一定知名度。“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持续经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已经形成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承载了独特的商誉,且与其经营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东方名邸公司辩称华天集团多年未使用“西四包子铺”,该品牌已不具备知名度及影响力,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使用“西四包子铺”字号不具有主观恶意,“西四包子铺”字号和知名度应属东方名邸公司。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西四包子铺”于2001年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华天集团承继,“西四包子铺”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应由华天集团承继。虽然华天集团较长时间内未继续实体经营该字号,但该老字号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报道表明,“西四包子铺”近年来仍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仍将该老字号积蓄的美誉度与其早年经营者相联系,该字号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知名度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仍持续存在,应当得到肯定并获得保护。第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混淆的,擅自使用者不恰当的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如前所述,“西四包子铺”作为老字号至今仍被相关公众认可,其作为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仍持续存在。东方名邸公司关于该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归属其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与华天二友居公司、华天集团同属北京地区,且经营范围均包括餐饮服务,双方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在重新启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时,理应知悉老字号“西四包子铺”的知名度,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与“西四包子铺”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店铺招牌上标有“西四包子铺

记忆中的北京味道”字样,主观上显然是为了承袭“西四包子铺”老字号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老字号“西四包子铺”相混淆,客观上相关的报道和评论也进一步印证了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损害了华天二友居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华天二友居公司造成了损害,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影响了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华天二友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东方名邸公司和荣俊凯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西四包子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共计1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定的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亦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方式相匹配,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名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名邸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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