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黄怀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平,系黄怀有之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西三路渭宝润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123063906774W。 负责人:梁煜坤,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黄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同年3月27日,本院依被告黄怀有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被告黄怀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梁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怀有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运营损失6900元、车辆维修费8785元,共计222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怀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黄怀有驾驶甘J×××**的小型客车沿西五公路由锹峪往莲峰方向行驶,行至西五公路47公里200米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92元。经渭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怀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是出租车司机,因该事故导致我停运23天,造成经济损失6900元。

被告辩称

黄怀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渭源县恒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故黄怀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定损价5500元,不承担高出部分的维修费用;车辆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 1.车辆维修费发票、汽修厂证明、渭源县友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拟证实车辆维修时间15天,维修费用878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发票系虚开发票,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定损5500元。 2.出租车租赁合同、营运证、收入台账。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租赁费每年36000元、渭源县恒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微信台账,拟证实原告租赁车辆营运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黄怀有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租赁车辆营运每年租费3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记录,拟证实车辆零部件更换单价修理厂负责人吴海威报价65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51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修理厂维修费5100元及400元施救费,共计5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维修费及施救费应按修理厂票据8785元计算,被告黄怀有无异议。经审查,对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渭源县友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500元的事实,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文军驾驶的甘J×××**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渭源县恒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原告刘永军与康济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将康济营运车辆甘J×××**小型客车出租给刘文军营运,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0000元。2020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黄怀有驾驶甘J×××**的小型客车沿西五公路由锹峪往莲峰方向行驶,行至西五公路4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刘文军驾驶的车牌为甘J×××**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文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军于同日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损伤疼痛病;2.气滞血瘀;3.胸部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92、96元。该起事故经渭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怀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军无责任。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渭源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通告,决定自2020年1月30日起,全县各类客运车辆暂停营运。2020年2月21日,渭源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2月21日公告,自2020年2月22日起,全县营运车辆恢复正常运营。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甘J×××**小型客车初步定损5100元,施救费400元。维修公司负责人吴海威与保险公司协商维修费用时提出费用为6500元。后车辆被拖往渭源县友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4天(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9日),渭源县友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维修费用8785元的发票。刘文军驾驶的车牌为甘J×××**小型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另查明,原告刘文军每年支出费用有:车辆租费36000元,一年两次审车费1080元,GPS定位费用600元,检验气瓶费用520元,共计3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怀有负全部责任,刘文军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对医药费2792.96元、误工费1601.6元、护理费1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陈述受伤后送医院花50元,出院回家花40元,应按实际费用90元计算;至于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对定损费用说法不一,应以正式票据8785元为准;至于车辆停运损失,永安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时间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共14天,该期间原告误工损失按每天145.6元计算为2038.4元,车辆停运损失应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9日及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按21天计算,原告每年实际产生费用包括车辆租费、审车费、GPS定位费用、检验气瓶费共计38200元,应按实际每天105元计算损失为2205元。被告黄怀有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黄怀有赔偿责任的数额未超出商业责任险限额,故黄怀有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阶段,被告黄怀有已自愿对诉讼费178元支付给了原告刘文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军医疗费2792.96元、误工费1601.6元、护理费1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9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8416.16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军剩余维修费678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243.4元(包括人工及车辆),共计11028.4元; 上述两项赔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黄怀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权晓亮 书记员王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