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刘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先华、刘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先华、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先华、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21年3月20日欠息2562.07元),本息合计5256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先华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现仍欠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已到期,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孙先华、刘晓丽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12月25日,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虎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先华、刘晓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先华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用于废品经营;借款期限自
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孙先华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月利率6.525‰,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20年9月20日。
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正常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上浮50%,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计算复利,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放款信息、借款本息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先华、刘晓丽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先华、刘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先华、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孙先华、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孙先华、刘晓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