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世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世勤与被告平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告平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平红军借用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被告平红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广泉系被告平红军的项目部经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平红军系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份,被告平红军将其承包的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女生公寓楼工程的贴内墙瓷砖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6月,因被告平红军既不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不支付工程款,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与被告解除合同,由学校组织原告等人员继续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将该做的贴内墙瓷砖工程做工完毕,原告向平红军申请支付工程款,平红军未支付,青州一中实验学校支付部分工程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青州一中实验学校支付被告平红军工程款922258.9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7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平红军辩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世勤与贾广泉签订《承包分项施工合同》,《合同》大体内容为:“甲方:贾广泉乙方:杨世勤施工内容级价格:内墙砖(300*600mm)人工费价格每平方40元付款方式:每完成两层验收合格后支付80%,补完底签完缝后付至95%,完工后两个月付清”;2016年7月4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出具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8月10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杨世勤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女生公寓4层、五层墙砖补底2×7000元=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正刘治平杨世勤2016.8.16张有强2016.8.16焦东方2016.8.16”;2016年9月27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女生公寓内墙砖1-3层铺贴3238.37平方米×38元/平方米=123058元,扣除一层12间和三层1间由其他人员施工:123058-13×616=115050元含税总价:115050元×1.048=120570元”;2017年1月19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向原告支付公寓瓷砖工程款18000元;2017年10月1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向原告支付女生公寓瓷砖施工工程款16600元。

2020年6月3日,张有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州一中实验学校男女公寓楼施工期间,杨世勤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完成了女生公寓1层-3层内墙瓷砖的施工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有强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7日,贾广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经手了2016年6月18日之前的施工内容,6月18日以后未经手,具体施工内容见现场收方证明特此证明贾广泉2020.6.17情况属实学校工程负责人:焦东方2020.6.17情况属实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印)2020.6.17”。

另查明,根据2020年3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查明认定:“一中实验学校已向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款7858972.96元…杨世勤男生公寓楼内墙瓷砖施工款128600元…”,第十三页第十二行查明认定,“约定平红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以金叶公司名义施工的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项目的投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决算及有关业务的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平红军虽主张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2019)鲁07民终4738号案件中被告平红军庭审陈述,被告平红军既作为工程的施工人,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平红军就应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既然已出具相关结算清单,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完成工程实际的施工和付款,具体施工人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原告杨世勤主张被告平红军支付含税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对含税的事项作出书面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及结算清单中工程款12905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28600元,故被告平红军还应向原告杨世勤支付工程款450元。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杨世勤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2019)鲁07民终4738号中对于一中实验学校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对于原告杨世勤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世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红军支付原告杨世勤工程款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杨世勤负担110元,被告平红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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